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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与被申诉人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9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住所地永年县107国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游波涛,该销售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士奎,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魏小刚。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前进大街**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号。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勇。申诉人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与被申诉人张士奎、魏小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5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印、宋丽英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申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张士奎,魏小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诉称,2009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张士奎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钢结构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临洺关镇七里店村南时,因修公路桥向东下道绕行时,所载货物挂住中国联通永年分公司的电缆线,造成电缆及约20根电杆损坏,电缆、电杆倒地将我单位两辆商品三轮汽车驾驶室等物品砸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士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经了解,张世奎驾驶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魏小刚,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单位商品汽车的损失费、贬值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士奎辩称,1、我是魏小刚的雇佣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魏小刚辩称,1、我是冀D×××××号-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张士奎是我雇佣的司机。2、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财产损失我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4日赔偿给中国联通永年分公司,该事故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已赔付完毕。第二、原告没有提供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证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诉讼已过时效,应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第二、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根据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向我公司进行索赔。第三、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仲裁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张士奎驾驶冀D×××××号一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钢结构件,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临名关镇七里店村南时,因修公路桥向东下道绕行时,所载货物挂住中国联通永年分公司的电缆线,造成电缆及约20根电杆损坏,电缆、电杆倒地将永年县蔬菜花卉示范中心苗木大棚、永年县东升新型建材厂房屋、原告的两辆商品三轮汽车驾驶室等物品砸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士奎驾车离开现场。2010年2月8日永年交警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09)第091XXXXXXXX号认足书,认定被告张士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年县蔬菜花卉示范中心、永年县东升新型建材厂和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商品汽车的损失费、贬值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年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士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9条规定,被告魏小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品汽车的损失费、贬值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该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久丰农机销售处起诉要求张士奎、魏小刚、永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四被告承担其财产损失,但法院判决却未判明大地保险公���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遗漏了诉讼请求。2、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永年县法院驳回久丰农机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是因为久丰农机销售处没有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案的全部卷宗,永年县法院从受理到审结该案,从未向久丰农机销售处送达举证通知书���向其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本院再审过程中永年县久丰农机销售处申诉称,我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合理,我同意。被申诉人张士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光辉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树勋审 判 员  申 强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