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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哲与赵德宝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哲,赵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张哲,男,1990年11月10日生,朝鲜族,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赵德宝,女,1937年5月2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张哲与赵德宝继承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哲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被执行人协助办理座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南街昌晟家园4号楼三单元二层中门房屋(建筑面积77.10平方米)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在执行过程中,因其他案件所申请要求更名房屋被查封,现无法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所申请要求更名房屋具备条件时,可随时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昌民执字第66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