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州新苑钢模站与张晓龙、张兴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新苑钢模站,张兴举,张晓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574号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投资人李桂英,经理。被告张兴举,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张晓龙,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诉被告张兴举、张晓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兴举、张晓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负责人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举、张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建设工程用的钢管和扣件使��,直至2009年10月建设工程结束,被告将租赁物返还,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租金和损坏物品的赔偿费用,原告多次催要租赁及租赁物品损失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给予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985元、丢失物品损失8280元、逾期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举、张晓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出库和入库单共计48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品、退还租赁物的数量。3、原告自制明细账和核算清单,证明租赁物品的数量和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和损坏租赁物的明细。4、两被告的身份证扫描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案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张兴举、张晓龙以徐州水利小南湖苏公桥军民桥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被告在小南湖工程,钢管每米价值15元,日租金0.009元每米,扣件价值5元每个,日租金0.009元每个,清油费0.3元每个,丢失螺丝0.5元每个。顶丝价值15元每套,日租金0.03元每套,坏丝赔偿3元每个。自初次租赁起,每足一月即结算一次。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应以欠款额为基数,每月增交10%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抽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合同带走并在合同上加盖徐州水利小南湖苏公桥军民桥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交付给原告,给付了押金1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至2009年10月19日,被告仅支付租金45500元(含1000元押金),尚欠原告租金40985元,丢失物品为扣件507套,钢管383米,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承租方处除两被告签名外,虽然加盖了“徐州水利小南湖苏公桥军民桥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印章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加盖的,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出示其代表该印章所指的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租金,赔偿丢失物品,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举、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租金40985元。二、被告张兴举、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扣件507套,钢管383米,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丢失物品损失8280元。三、被告张兴举、张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新苑钢模站利息(以40985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张兴举、张晓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