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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利诉曾昌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曾昌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902号原告陈利,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系智力二级残疾人。法定代理人陈大发,男,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系陈利之父。法定代理人罗庆书,女,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系陈利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富能,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被告曾昌洪,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与被告曾昌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发、罗庆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能与被告曾昌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诉称:2012年7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曾昌洪结同他人以陈利先打断其岳母的右手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的精神病复发。陈利经人送至富顺县安康康复卫生所和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9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70元,护理费156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7315.70元。被告曾昌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自幼就患有精神病,原告的精神病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也偏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陈利的残疾人证,以证明陈利系智力二级残疾人;3、公安机关对周建存、唐世英、廖显高的调查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情况;4、治安调解书,以证明双方曾经经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4、证人林佑芬、晏群英当庭作证,证实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之前精神状态要好些,能干一些农活,被打之后有加重情形;5、富顺县安康康复卫生所病历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治疗情况;6、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记录及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5003.48元;8、富顺县安康康复卫生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工资120元。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就原告的精神病与本次打架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确定了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利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被鉴定人陈利所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加重住院治疗与本次打架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质证时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此鉴定意见(结果)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依法委托,鉴定人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利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09年5月22日富顺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陈利核发了“智力”二级残疾证书。陈利在病发前,能干一些简单的农活,生活基本能够自理,经常在富顺县永年镇小地名石夹口街上耍,因有精神问题,有骂人、打人行为。2012年8月29日,原告陈利将被告曾昌洪岳母的右手打断,被告曾昌洪得知后,在当日晚上7时许纠结他人到石夹口对陈利实施殴打。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经人送至富顺安康康复卫生院住院治疗,体格检查无外伤,用抗精神病药治疗,出院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用去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转入自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出院,诊断结论与富顺安康康复卫生院相同,共用去检查、医疗费9796.48元,此费用中农村医保已经报销了5287.24元。2012年12月25日,富顺安康康复卫生院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在该卫生院二人陪护和陪护人员每人每天120元的证明。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精神病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利患有精神分裂症、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被鉴定人陈利所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加重住院治疗与本次打架有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被告支付此次鉴定检查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双方因纠纷经富顺县公安局永年派出所主持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利原患有精神病,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影响法律对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保护。原告陈利的监护人疏于对原告的监护,致在患有精神病的状态下致伤被告岳母是导致此次纠纷的起因,但被告在自己岳母受伤之后,应当依法维权,却纠结他人殴打原告,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原告被殴打后经鉴定其精神分裂症病情加重,其病情加重与遭被告等人的殴打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次纠纷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虽总计14796.48元,扣除农村医保补偿的5287.24元,为9509.24元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共计住院198天,其中在本县境内医院住院13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39天=1390元,在县外市内住院5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59天=1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2570元;原告在富顺安康康复卫生院住院期间,虽富顺安康康复卫生院的证明证实原告系二人陪护,支付陪护人员每人每天120元,但原告的病历(医嘱)中并无护理(陪护)人的记录,结合原告的病情,按一般护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198天=9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检查、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4679.24元列入本案损失范围,结合原告原有病情、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行为与原告病情加重的间接因果关系,扣除被告曾昌洪已经支付的2400元后,由被告曾昌洪承担5003.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利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4679.24元由被告曾昌洪负责赔偿5003.7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元由原告陈利负担125.30元,由被告曾昌洪负担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