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贾文奇上诉丁中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奇,丁中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文奇,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中营,男,1976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文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文奇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丁中营的委托代理人关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中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贾文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M9U**小客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时,与我乘坐的田在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贾文奇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闭合性骨折等伤情。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0%)。我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住院30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事发后,被告贾文奇未就此次事故给予我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386.7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124.94元,共计154001.68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文奇赔偿;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贾文奇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系车牌号京PM9U**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王海英是名义车主。原告丁中营提供的住院病例首页,其中写的医疗费用方式5,即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已经承担了医疗费用,我方就应不予承担。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公章,所以我方对依据诊断证明书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丁中营没有提交是2012年11月5日的急诊的诊断证明书,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012年12月5日之后发生的相关诊断费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过高,数额不符合北京市护工标准,护理费应该提交医嘱证明原告丁中营需要护理,原告丁中营没有证据证明其达到生活需要护理的程度,护理天数60天不符合实际护理天数;伤残赔偿金认定方式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涵盖在伤残赔偿金里,原告丁中营的主张不合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纳税证明及误工证明不吻合,是矛盾的,劳务合同没有工资表加以佐证,纳税证明所出具的11月份的纳税证明与其实际工作的情况不相符合,误工时间只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加以确定,原告丁中营未提供这样的书面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丁中营的误工实际损失是多少,对原告丁中营收入的真实性不认可。就诊时间与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不吻合,仅认可与就诊时间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财产损失原告丁中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太平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丁中营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被告贾文奇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贾文奇驾驶车牌号为京PM9U**小客车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六路与泰河一街路口时,与原告丁中营乘坐的田在维驾驶的车牌号为京E637**小客车相撞,造成京E637**小客车车上人员王二学、李建军、周恒国、张宜国、陈照升、原告丁中营、丁学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贾文奇负全部责任,田在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中营被送往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丁中营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治疗30日;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丁中营休息,休息日数累计102日。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在2012年12月5日的诊断证明书上还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2013年3月6日,原告丁中营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3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被鉴定人丁中营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丁中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124.94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PM9U**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海英所有,被告贾文奇自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丁中营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颜二女有一名婚生子丁龙康(出生日期为2000年6月25日)。2012年11月5日,被告贾文奇(甲方)与田在维、王二学、李建军、张宜国、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原告丁中营(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维修金杯车及费用,并承担金杯车上受伤人员的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及陪护护理费等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费用。乙方放弃精神赔偿费及自费药赔偿。贾文奇、田在维、张宜国、王二学、李建军、周恒国、陈照升、丁学顺、原告丁中营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丁中营表示无法联系张宜国、王二学、陈照升,亦无联系方式。周恒国、丁学顺、李建军已另案起诉。庭审中,原告丁中营为证明存在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24张;二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丁中营为证明存在护理费,提交记载陪护人为刘建波的北京金冠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1张、刘建波的劳动合同1份及刘建波完税证明1份;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丁中营为证明存在二次手术费、需加强营养及休息日数的事实,提交诊断证明书5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丁中营为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误工证明1份(其上记载丁中营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27000元)、北京金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完税证明1张及北京金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丁中营为证明其父亲丁连柱及母亲王秀云亦为被扶养人,提交山东省兖州市颜店镇丁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丁连柱及王秀云有二名子女,分别为原告丁中营和丁中鲁,丁连柱及王秀云因晚年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二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原告丁中营为证明存在交通费,提交通费票据14张;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丁中营就其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完税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对于原告丁中营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法院通过审核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各类医药费票据,并结合其具体伤情,确定为35386.75元;对于原告丁中营主张的营养费一节,考虑到其伤情及鉴定报告书,其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是明确的,其主张3000元营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丁中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结合原告丁中营住院30日及其伤情,其主张产生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中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因其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丁中营主张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丁中营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书及住院天数,法院确定其休息天数为130日,原告丁中营提交了相应的误工证明,亦就其收入情况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原告丁中营的误工标准按照每月5400元计算,再结合其误工时间,该误工费应为23400元。对原告丁中营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原告丁中营就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提供医院的医嘱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丁中营伤情较重且构成伤残,故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是明确的,该护理期限本院参酌其伤情酌定为60日;对其护理费用,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月100元标准计算,法院酌定护理费用为6000元。对于原告丁中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丁中营系农村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丁中营主张残疾赔偿金329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中营主张的鉴定费3124.94元一节,依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丁中营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丁中营主张存在被扶养人丁龙康、丁连柱及王秀云,并主张按照依据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其主张2435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段前述,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总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289.95元。对原告丁中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其与被告贾文奇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已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求偿,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丁中营主张交通费一节,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丁中营主张过高,法院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00元。对原告丁中营主张财产损失一节,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丁中营因此次事故产生死亡伤残类损失87189.95元(其中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289.9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类损失39886.75元(其中医疗费35386.7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124.94元,共计130201.6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文奇系京PM9U**小客车的肇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文奇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李建军、周恒国、丁学顺就本次事故亦提起诉讼,法院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原告丁中营、案外人李建军、周恒国、丁学顺之间按比例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中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九角七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六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分,以上共计六万六千六百八十一元六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中营保险赔偿金(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四万五千零八十四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贾文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中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元七角一分;四、被告贾文奇赔偿原告丁中营鉴定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丁中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贾文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贾文奇上诉理由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丁中营在内的金杯车一方达成协议,上诉人负责维修车辆及费用,并承担车上受伤人员的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及陪护费等保险范围内的全部费用,丁中营放弃精神赔偿及自费药赔偿。该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显失公平;此外鉴定费属于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给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纠正。丁中营同意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并未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我方认为原判认定是合理的。太平洋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贾文奇在本院审理中,提交魏学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判定责任方,在交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贾文奇才主动承担的事故责任。丁中营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其应当在一审提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太平洋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该证据请法院核实,我方不清楚。太平洋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如下新证据:一、付款回单;二、损失计算;三、收据。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也确实收到了赔偿费用。贾文奇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收到了这笔钱,太平洋公司可另行起诉,此证据不应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丁中营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被保险人是王海英,她是车主,但不是实际被告,该损失未在我方诉求内。丁中营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书、病案、收据、鉴定意见书、票据、户口本、证明、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文奇驾驶登记在王海英名下的小客车与丁中营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军等人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贾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贾文奇系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丁中营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贾文奇承担。同车受伤人员丁学顺、李建军、周恒国亦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李建军、丁学顺、丁中营、周恒国之间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有关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贾文奇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原审法院无视该协议,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协议中,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除精神赔偿及自费药外,丁中营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鉴定费,太平洋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了赔偿数额,故该费用应由责任人予以赔付。贾文奇在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在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符合二审新证据,可在核实后另行主张。综上,贾文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元,由丁中营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贾文奇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由贾文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晓红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钟家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华书 记 员 张培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