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缪毅诉余筱龙、李俊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毅,余筱龙,李俊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862号原告缪毅,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筱龙,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平,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负责人陈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男,32岁,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缪毅诉被告余筱龙、李俊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缪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余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李俊平,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7时50分,被告李俊平驾驶川Q162**号厢式货车,从大山铺下场沿206省道往原自贡啤酒厂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凉高山橡胶厂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川CF88**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高玉辉受伤。川Q162**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2012年5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高玉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8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254.95元(1.医疗费2100.50元;2护理费3700元;3.误工费33000元;4.伙食补助费740元;5.营养费74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061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7245.45元;11.车辆施救费、损失费231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等情况;二、病历资料复印件十五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三、休息证明书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数额;五、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和工资收入情况;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和长期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八、票据,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等。被告余筱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司应当承担余筱龙应当承担的责任。李俊平是被告余筱龙雇佣的司机。被告余筱龙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筱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余筱龙垫付的医疗费,其中住院的医疗费有2000元是原告垫付的、10000元是保司垫付的;二、被告余筱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俊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俊平是被告余筱龙雇佣的司机。被告李俊平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保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筱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无先关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有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俊平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余筱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上面有涂改痕迹,未加盖公章,住院天数有异议,按涂改前计算赔偿金额;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不予质证,只要被告无异议,我司就无意见;证据五有异议,必须提交工资表,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证明显示只居住了3个月,还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停车费、施救费保司不认可,维修费提供清单我司可予以认可”。对被告余筱龙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李俊平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对被告余筱龙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结算票据有异议,保司无法核定原件是否已经报销,门诊票据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7时50分,被告李俊平驾驶川Q162**号厢式货车,从大山铺下场沿206省道往原自贡啤酒厂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凉高山橡胶厂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川CF88**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高玉辉受伤。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5月28日,共住院36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1350.86元,其中原告垫付2100.50元、被告余筱龙垫付19250.36元,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共休息143天。2012年5月1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高玉辉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27日,自贡联立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缪毅右侧1-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缪毅约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川Q162**号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余筱龙,被告李俊平系被告余筱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余筱龙与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的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缪毅与乘车人高玉辉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缪思瑜(生于2007年7月17日)、一子缪思琦(生于2010年8月7日)。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自贡市众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自2013年6月30日止。庭审中,经协商,自费药部分按医疗费用总额的15%扣除。另原告垫付摩托车施救费240元及停车费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俊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缪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俊平系被告余筱龙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俊平的责任应由被告余筱龙承担。本案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350.8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无护理等级,护理费为1800元(50元×36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累计误工179天,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530.39元(29679元÷365天×179天)。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本地就医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伙食补助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10元×36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20年×1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8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缪思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0.20元(5367元×12年×10%÷2);2.缪思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5.25元(5367元×15年×10%÷2),共计7245.45元。本案的鉴定费,原告垫付1500元。本案的施救费240元、停车费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称的修车费,其提供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350.8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530.39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45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11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余筱龙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本案原告缪毅诉被告余筱龙、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高玉辉诉被告余筱龙、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缪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案被告余筱龙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在二案中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支付67589.84元(含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4530.3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45元);原告高玉辉所诉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支付22333.59元(含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18133.59元、交通费400元),累计未超出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案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支付33808.23元[(31350.86元+360元+8000元)-(39350.86元×15%)];原告高玉辉所诉案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支付12851.68元[(14425.51元+760元)-(14425.51元×15%)];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案中应按比例支付,本案中应支付7287.84元(10000元×33808.23元÷(33808.23元+12851.68元)],原告高玉辉所诉案中应支付2712.16元(10000元×12851.68元÷(33808.23元+12851.68元)]。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施救费240元。在本案中,交强险部分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应支付7511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7589.8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287.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520.39元(33808.23元-7287.84元),由原告缪毅承担7956.12元(26520.39元×30%),被告余筱龙承担18564.27元(26520.39元×70%)。自费药部分5902.63元(39350.86元×15%),由原告缪毅承担1770.79元(5902.63元×30%),被告余筱龙承担4131.84元(5902.63元×70%)。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缪毅承担450元,被告余筱龙承担1050元。停车费7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余筱龙承担52.50元。被告余筱龙承担的部分中(不含自费药、停车费部分)计19614.27元,因投保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扣除15%即2942.14元的16672.1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支付。被告余筱龙承担的鉴定费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支付,该款已一并计算在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应支付商业险部分。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应累计支付91789.81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尚应支付81789.81元。原告在本案中应得69665.93元(垫付医疗费2100.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4530.3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75元+鉴定费1500元-自费药负担部分1770.79元-超交强险部分负担7956.12元-鉴定费负担450元-停车费负担部分22.5元);被告余筱龙应得12123.88元(垫付的19250.36元-自费药负担部分4131.84元-停车费负担部分52.5元-商业险部分负担2942.14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支付原告缪毅69665.93元,支付被告余筱龙12123.88元。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称原告住院天数问题,根据病案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足以认定原告自2012年4月22日住院至同年5月28日,故被告阳光财险宜宾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毅69665.9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余筱龙12123.88元;三、被告李俊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原告承担192元,被告余筱龙承担10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余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