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柳娥与周肖霞、陈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柳娥,周肖霞,陈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81号原告陈柳娥。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肖霞。被告陈志坤。原告陈柳娥诉被告周肖霞、陈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柳娥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肖霞、陈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柳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3200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依据借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23200元。但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避而不见。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273200元并支付利息261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875元;其中1232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借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柳娥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周肖霞、陈志坤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150000元,余款1232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肖霞、陈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32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签名及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因案涉借款中的150000元本金的到期日是2011年12月31日,123200元本金的到期日是2012年6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分别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即2012年1月1日、2012年7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肖霞、陈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柳娥归还借款本金273200元;二、限被告周肖霞、陈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柳娥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123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周肖霞、陈志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英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