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江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02号原告: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路399号金钟广场4幢7号。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燕萍,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雨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江威。委托代��人:李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奉化阳光新天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