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赵秀芝与王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芝,王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赵秀芝,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乔仁春,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兰,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赵秀芝与被告王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仁春,被告王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下午,原告看见被告在用铁锨挖原告通往地里的走道,原告就上前质问,被告二话不说用铁锨将原告打倒在地,上前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致使原告住院治疗,事后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6468.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发生过撕打,原告打我,我也打原告,双方之间都没有什么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原、被告因通道等琐事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莱阳市穴坊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及法医门诊费共计3302.53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2.53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只是用手撕把起来,都没有受伤,对自已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不予质证。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3302.53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收款收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30天,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误工的天数应以住院治疗的天数5天为准,即误工费为129.4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365天×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9.4元,但是没有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芝医疗费3302.53元、误工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369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日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