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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S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LILLIAN LI WU(中文姓名李彤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LILLIANLIWU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重字第S13号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2008号嘉里中心2309-2310号。法定代表人张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成,男,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潘晓枫,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海路1000号B区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LILLIANLIWU,总经理。被告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海路1000号B区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WUXIAOZHONG(吴晓钟),董事长。被告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女,1960年8月2日生,美国国籍,护照号码XX,住XX。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勇强,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商贸通公司)诉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协微公司)、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禹华公司)、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判决[(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8号]。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2011年12月19日《承诺书》原件未作鉴定,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该节事实未予查清为由,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成、潘晓枫,被告协微公司、禹华公司、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唐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贸通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协微公司因委托原告进行手机料件的采购执行、成品代理出口及相关物流服务,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11,887,508.83元。为此,原告与协微公司、李彤慧签订了编号为XX的《还款协议》,约定协微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50%收取,李彤慧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年1月21日,协微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将按照1月20日的协商结果在同年1月24日向原告提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同年1月24日,原告与协微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的《还款计划》,明确欠款总额共计11,886,166.18元,利息按每月1.50%收取,并约定2011年2月28日前偿还886,166元、同年3月31日前偿还2,0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偿还3,000,000元、同年5月31日前偿还3,7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偿还2,300,000元及全部利息。此后,协微公司于同年2月28日还款886,166元、同年3月31日还款2,000,0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500,000元、同年6月2日还款500,000元,共计还款3,886,166元,尚欠本金及利息8,786,837.34元。由于协微公司无法按约还款,李彤慧出面就偿还剩余债务问题同原告协商。2011年7月1日,原告与协微公司就剩余欠款签订了编号为XX的《还款协议》,约定同年7月至12月每月还款800,000元,2012年1月至2月每月还款1,000,000元,同年3月31日前还款1,986,837.34元,利息按月息1.50%计算,并约定第(1)-(6)月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00元,头三个月还款不低于1,800,000元,6个月总还款不低于4,800,000元,如上述任一付款要求不被满足,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债务;禹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晓钟为协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署后,协微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8月29日、9月29日向原告还款共计2,400,000元,同年11月29日又归还了50,000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协微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550,000.18元。此外,协微公司、禹华公司、李彤慧又于2011年12月19日共同出具承诺书,协微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22日就所欠款项再次向原告提出一个具体的还款计划,禹华公司、李彤慧承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协微公司未再归还任何款项,被告禹华公司、李彤慧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微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550,000.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11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日的利息为786,837.16元,此后,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26日;以7,20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以6,40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以6,350,000元为基数,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以上均按每月1.50%利率计算),禹华公司及李彤慧对上述协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协微公司承担。被告协微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总额及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1年11月29日支付5万元,现尚欠本金5,550,000.18元。对利息不予认可。我方一直在履行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禹华公司辩称,同意对协微公司的欠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协议未明确我方担保利息,因此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彤慧签署的2011年1月20日还款协议是草签的,虽然协议中约定李彤慧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中原告与协微公司对具体还款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协议不成立,应以2011年1月24日还款协议为准,但该协议李彤慧并非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9日担保承诺书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名并非李彤慧本人所签,该承诺书所指向的还款协议编号也是错误的,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签订《采购/销售执行框架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协微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手机料件、出口手机成品货物及相关物流服务事宜。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经平及被告协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彤慧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11年1月20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协微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李彤慧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编号为XX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协微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款项的总金额为11,887,508.83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及相应未付清欠款的利息(按月息1.50%收取),被告协微公司应保证每月平均还款并保证2011年最后一期的6月份最低还款金额不高于上述总还款额的20%,被告协微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的,所支付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该期欠款本金,被告李彤慧对协微公司上述所有欠款和实际产生的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个人无限连带担保。同年1月21日,被告协微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照双方2011年1月20日协商结果,在同年1月24日向原告提出一个具体的还款计划。同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签署编号为XX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协微公司在协议中确认尚欠原告款项总额为11,886,166.18元,并承诺于同年2月28日前偿还886,166元、同年3月31日前偿还2,0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偿还3,000,000元、同年5月31日前偿还3,70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偿还2,300,000元和全部利息(利息按实际发生额计),利息按照月息1.50%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利息本身不计利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微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还款886,166元、同年3月31日还款2,000,000元、同年5月13日还款500,000元、同年6月2日还款500,000元,合计还款3,886,166元。同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又签署编号为XX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协微公司在协议中确认,截至2011年6月30日,还欠原告债务本金8,000,000.18元,及利息786,837.16元,合计8,786,837.34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各还款800,000元,2012年1月、2月月底前各还款1,000,000元,同年3月31日前还款1,986,837.34元,及2011年7月1日之后实际发生的利息(2012年1月1日之后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双方并约定,被告协微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还款的,所支付的款项优先用于还款日期在前的债务本金,被告协微公司第(1)-(6)月还款不低于500,000元,头3个月不低于1,800,000元,6个月总还款不低于4,800,000元,如上述任一付款要求不被满足,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剩余债务,前述利息是按照月息1.50%的标准计算并截止到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总额,当月归还的款项下月不再计息,利息本身不计利息。被告禹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晓钟承诺对该协议项下被告协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经平、被告协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彤慧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微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9日分别还款800,000元,于同年11月29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2,450,000元,尚欠原告债务本金5,550,000.18元,及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786,837.16元未还。2011年12月19日,被告协微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禹华公司、李彤慧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特殊原因,我司未能履行《还款协议》(XX)中约定的10月-12月还款义务,我司承诺在2011年12月22日向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一个具体的还款计划。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法人李彤慧、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法人吴晓钟对上述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鉴于本案原审时未对双方争议的上述《承诺书》原件作司法鉴定,故在重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案外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两份由被告协微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禹华公司、李彤慧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究竟哪一份是原件,哪一份是复印件,及《承诺书》上被告李彤慧的签名是否是被告李彤慧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当庭对两份检材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一致同意以2011年1月20日《还款协议》及2009年9月24日《采购/销售执行框架合同》上李彤慧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2013年10月17日,该所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检材1系复制件,检材2系原件。(二)、检材2上的“李彤慧”签名与样本上的“李彤慧”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原审时的鉴定费4,000元,及本案重审时的鉴定费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采购/销售执行框架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协微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禹华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协微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禹华公司、李彤慧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案外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微公司签订的《采购/销售执行框架合同》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多份《还款协议》,及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协微公司在承诺还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被告禹华公司、李彤慧在承诺对被告协微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在被告协微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协微公司归还欠款本金5,550,000.18元和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786,837.16元,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相当于月息1.50%)的标准,以欠款实际金额分段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禹华公司、李彤慧对被告协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协微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协微公司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还低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的计息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协微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禹华公司主张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禹华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原、被告各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对担保范围作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的担保,其中当然包含该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被告禹华公司虽主张对利息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彤慧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李彤慧系美国国籍,故其与原告之间系涉外担保合同关系。鉴于所担保的主债务发生在中国大陆,担保合同也在中国大陆签署,故中国大陆法律与该担保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李彤慧虽拒绝承认其在2011年12月19日形成的《承诺书》上签过字,但经司法鉴定,在该《承诺书》上李彤慧的签名与被告李彤慧本人确认的笔迹一致,被告李彤慧虽提出鉴定单位的鉴定程序不符合规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彤慧辩称的该《承诺书》中记载的《还款协议》编号“XX”与2011年7月1日《还款协议》的编号“XX”相比遗漏了“XW”两个字母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已非常明确地表明该《承诺书》就是针对原、被告各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而出的,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彤慧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对原、被告各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550,000.18元;二、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786,837.16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同年7月26日止;以7,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至同年8月28日止;以6,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算至同年9月28日止;以5,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9日起算至同年11月28日止;以5,550,000.18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应共同对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35元,均由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协微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禹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LILLIANLIWU(中文姓名李彤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略)。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略)。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