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和平工业园红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文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男。委托代理人纪召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法定代表人张印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委托代理人李小剑,男。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纪召兵,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李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5日,被告检查时,发现原告公司两台煤气发生炉烟气跑冒现象严重,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废酸未按要求处置。经被告责令限期改正,至2013年6月3日,原告仍未作出任何整改措施。被告遂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的罚款。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市环沣渭立审(2012)34号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3、市环沣渭限改(2012)111号《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1-4证明:其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钢构酸洗车间无废气收集处理设施,酸雾无组织排放;煤气发生炉跑冒现象严重;24小时生产,生产噪音严重影响周围群众。遂责令原告立即整改。5、市环沣渭改(2012)134号《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6、市环沣渭罚告(2012)3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市环沣渭听(2012)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8、送达回执。证据5-8证明:针对2012年11月15日、12月19日对原告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其于12月26日给原告下发了《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9、原告公司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在其陈述、申辩意见中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且原告的申辩理由即:噪音经测量,已达到国家标准;煤气发生炉有除尘设备,且排放达标;车间酸雾不会雾化,或雾化后随着气压变化很快会消散。均无相关有资质单位的监测报告证明,故其未予采纳。10、现场检查笔录,11、市环沣渭违审(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2、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据10-13证明:截止2013年6月3日,原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仍未做任何整改。其遂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5日送达原告。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法律依据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具有合法完备的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2012年12月,征收实施单位以阿房宫遗址保护项目对其进行拆迁改造,因补偿标准问题,其与征收单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其送达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生产,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的罚款。其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滥用行政职权,依据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后其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其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证照一套,证明其系合法生产经营企业。2、照片一组,证明其采取了有效降低噪音的措施。3、《未央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呈报表》、《环境质量评价报告》、《环保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设施是依法建设,并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4、《排污核定通知书》,证明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排污符合环保要求。5、《发票》、《关于HG高效除锈剂的补充说明》,证明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高效除锈剂,有效抑制盐酸雾。6、《通知》,证明其厂房区域涉及政府征收。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5日,其对原告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发现原告有两台煤气发生炉,烟气跑冒现象严重,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废酸未按要求处置。遂下发限期改正决定书,同年12月19日,其再次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未作任何整改,其遂决定正式立案调查,并于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12月28日向其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因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未予采纳。2013年6月3日,其对原告的改正情况进行督查,发现原告仍未作任何整改,遂作出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处罚主体有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或相应的检测报告证明其烟气跑冒是否超过标准,对其的申辩意见也未进行认真的复核;在程序方面,被告多份法律文书均系同一天形成,且内部审批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法律依据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对噪音污染做出限期处理,停业整顿的决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6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能说明采取措施,不能证明噪音未超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因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处罚对象有误,被告认为原告在其行政程序中没有对主体提出异议或反驳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就主体问题补充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补充证据如下:1、西安捷瑞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生产地点也相同。2、2013年6月24日陕西省环境保护执法局到原告公司检查时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显示两公司为同一主体。3、2012年原告给环保部门提交的关于环境污染问题的整改意见及措施,证明该意见表上所盖公章均为原告,上面显示有废酸、煤气发生炉跑冒滴漏及噪音问题,与其现场检查结果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热镀锌公司与其均为独立法人,而非同一主体。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调查、处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补充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据其噪音是否超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发现原告有两台煤气发生炉,烟气跑冒现象严重,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废酸未按要求处置,遂下发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整改。同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遂决定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并于12月26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12月28日向被告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在其书面意见中对违法事实及主体未提出异议,并陈述其已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2013年6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发现原告仍未作任何整改,遂于6月4日作出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的罚款。于次日送达原告。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以陕环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西安热镀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被告先后三次现场检查时均由原告公司行政部经理杨子安陪同,前两份检查笔录显示检查地点为三桥和平村,最后一份检查笔录显示检查地点为红光路42号,均为原告公司所在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执行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功率以下的燃煤设施”,第二款规定,“在限制燃煤区内所有燃煤设施都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标准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燃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燃煤设施,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消烟除尘设施、脱硫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设施、脱硫设施,给予警告或者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公司热镀锌车间正常生产,但未按上述三同时的规定安装环境保护配套设施,酸洗废气污染行为严重;其使用的煤气发生炉超过规定标准,且未安装消烟除尘设施,被告据此作出责令原告停止生产,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在原告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的情况下作出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噪音问题,被告并未处罚,其作为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指出原告的噪音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被告滥用职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庭审中所称被告处罚主体有误一节,因被告检查地点均为原告公司所在地,陪同检查人员亦为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在被告检查、处罚及复议阶段均未对主体提出异议,且在向被告申辩时对其为违法行为主体亦予以认可。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系其他主体所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捷瑞钢结构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市环沣渭罚(20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