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庆阳天宇工程有限公司、黄频岳与被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通讯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天宇工程有限公司,黄频岳,长庆石油勘探局通信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庆阳天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频岳。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频岳。委托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庆石油勘探局通信处。负责人黄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建云。委托代理人魏世立。上诉人庆阳天宇工程有限公司、黄频岳因与被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通讯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天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黄频岳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长庆石油勘探局通讯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云、魏世立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程序方面。1、漏列当事人。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对肇事车主徐军庆未提起诉讼,亦未明确放弃权利,一审未予释明,将责任全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2、天宇公司与黄频岳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同一损害物提起诉讼,一审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混为一体,形成诉的主体混同。(二)事实方面。1、一审对于庆阳天宇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庆石油勘探局通信处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未予查明;2、一审对鉴定结论的来源、委托程序、评估机构的资质未予审查;3、一审认定车辆损失2084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城县人民法院(2013)庆城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退还甘肃天宇工程有限公司和黄频岳。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慕志锋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