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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少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谷玉珍、杨鑫与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珍,杨鑫,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少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谷玉珍,居民。原告杨鑫,学生。法定代理人谷玉珍,系原告杨鑫之母。两原告共同方委托代理人顾鲲,男。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理人徐志云。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安康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钟山,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军,男。原告谷玉珍、杨鑫与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及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珍、杨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鲲、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及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珍、杨鑫(以下均简称两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23时15分左右,两原告的近亲属杨义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县城宁湖桥西首路段时,撞上散落在路面的土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仅证明十七辆渣土车在运土过程中路过该路段。原告认为两被告疏于管理且未能及时清理路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680767元中的34038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辩称:县城的路面保洁工作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公安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我局为事故的责任人,我局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从事故发生到两原告起诉已达二年九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本案原告的近亲属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和减低车速行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两原告近亲属杨义伟的死亡与被告环卫处没有因果关系,且系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引起,全部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环卫处应尽到了路面保洁的义务,路面的抛洒物发生在被告单位的保洁工作结束后产生,如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抛洒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3时15分左右,两原的近亲属杨义伟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城明珠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宁湖桥西首路段时,撞上散落在路面上的土块(以肖金才组织雇佣的17辆大中型拖拉机在运土过程中路过该路段),致杨义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同年10月1日,建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公(建)鉴(尸检)字(2010)91号鉴定书,意见为:杨义伟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1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0)0000083号道路事故证明,载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事故各方的责任。2011年1月31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十七辆运输车辆及各自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案经审理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2013年月日,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及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杨义伟系本案原告谷玉珍之夫、系原告杨鑫之父。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系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主体资格。对县城规定区域范围内的道路、沟河环境卫生作业和全县环境卫生的行业管理,为社会提供环卫方面的有偿服务以及对县城渣土管理,办理渣土运输、调剂、处置审批手续和承运单位、车辆资格审查和发证,查处轮胎带泥行驶车辆均为其主要工作职责。其服务承诺服务范围及服务程序和时限载明:县城中心区域为明星路以西、航空路以北(含航空路)、S234以东(不含S234)、明珠路以南(湖中路延伸至火车站)区域;街道清扫:晚上18:00时-23:00时(暑伏天19:00时-23:00时)保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两原告因其近亲属杨义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原告因其近亲属杨义伟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深夜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两原告基于杨义伟违法行为并造成自身死亡后果继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虽提出了财物损失的主张,但是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财物是实际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两原告因其近亲属杨义伟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40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4986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首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两原告近亲属杨义伟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开放的公共道路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继而撞上撒落在路面上的土块所导致的,其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行为人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公开承诺中也载明,其作为县城主城区域的公共道路路面保洁工作的管理者,对县城渣土管理,办理渣土运输、调剂、处置审批手续和承运单位、车辆资格审查和发证,查处轮胎带泥行驶车辆均为其主要工作职责。其在庭审中所提交的保洁时间的承诺,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时间段确实已履行了及时清理路面职责,不存在履行职责的瑕疵。鉴于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现有的巡查保洁和管理能力以及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杨义伟的存有的重大过失,本院酌情减轻其80%的赔偿责任。再次,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虽是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但其系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与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并无承担共同侵权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谷玉珍、杨鑫的损失合计649868元(其中医疗费3054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元、误工费405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交通费600元)中的129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谷玉珍、杨鑫对被告建湖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谷玉珍、杨鑫负担841元;被告建湖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