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唐义与文小虎、文平、李增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文小虎,文平,李增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唐义,男,生于1988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登辉,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小虎,男,生于1995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文平,男,生于1968年8月31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系文小虎之父)。被告李增容,女,生于1971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系文小虎之母)。原告唐义与被告文小虎、文平、李增容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虎、文平、李增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义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竹海镇兴海路停放摩托车时与被告文小虎发生口角,被告突然用刀捅向原告腰部致原告受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158.66元。事发后,经竹海镇派出所及时调查,对被告文小虎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被告文小虎及法定代理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55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小虎未予答辩。被告文平未予答辩。被告李增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2时20分,被告文小虎与原告唐义因口角纠纷后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文小虎用刀将原告唐义左侧后腰捅伤,致原告唐义入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7158.66元。2013年5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文小虎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于2013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55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长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互帮互助、和睦相处。本案因口角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是双方均没有冷静、友好的处理本次纠纷,二者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文小虎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唐义承担40%的责任。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用去的治疗费7158.6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调整为误工费30元/天计算为780元,护理费30元/天计算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为260元,共计8978.66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5387.20元。交通食宿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案发生时,被告文小虎属未成年人,该赔偿应由被告文平、李增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平、李增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义治疗费等5387.20元。二、驳回原告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唐义负担200元,被告文平、李增容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