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徐寿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寿得,男,5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寿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寿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下午,被害人徐某丁在滨海县蔡桥镇新沙村徐寿得的农田里拾树枝时,与被告人徐寿得发生争执,二人并相互缠打。被告人徐寿得在与徐某丁缠打过程中,将徐某丁推倒在地,后又用拳头往徐某丁身上及面部捣,致徐某丁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丁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徐寿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寿得辩解,他没有将徐某丁推倒。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下午,被害人徐某丁在滨海县蔡桥镇新沙村徐寿得的农田里拾树枝时,与被告人徐寿得发生争执,二人并相互缠打。被告人徐寿得在与徐某丁缠打过程中,将徐某丁推倒在地,后又用拳头往徐某丁身上及面部捣,致徐某丁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事发后,经滨海县蔡桥镇新沙村村干部调解,被告人徐寿得与徐某丁于2012年5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后因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徐某丁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丁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17日下午,他在徐寿得的麦田里拾树枝,徐寿得的妻子过来不让他拾,说他踩了她家的麦子,后来他和徐寿得的妻子吵了几句,徐寿得的妻子就走了。过了头十分钟,徐寿得到场,把他拾在小车上的树枝掀翻,双方吵了起来,他拿小车带打徐寿得一下,徐寿得把小车带夺过去,并将他推倒,他从地上起来后就上去捣徐寿得一拳,后徐寿得把他摁倒地上,用拳头对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鼻子打淌血了。后来他就去派出所报案了。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经鉴定,他的伤构成轻伤,现在他不承认之前的调解协议,协议不是他真实的意愿表示,要求追究徐寿得刑事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蔡桥镇新沙村民调干部,徐某丁和徐寿得是叔伯侄儿关系。徐某丁在徐寿得家农田里拾树枝时,与徐寿得发生打架后,徐寿得找他们村干部调解,后在他们的劝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徐寿得赔偿给徐某某7000块钱,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没有过几天,徐某丁又因田里打水的事情和徐寿得发生纠纷,徐某丁反悔,就不承认之前的调解协议。2、证人徐某丙(蔡桥镇新沙村主任)、郑某(蔡桥镇新沙村书记)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徐某乙证言内容一致,其证言还证明,他们调解时,徐某丁的损伤鉴定书还没有出来。2012年7月份左右,徐某丁已经知道自己的伤情构成轻伤,加之又因农田灌溉的事情和徐寿得发生纠纷,徐某丁反悔,要求追究徐寿得刑事责任。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徐某丁曾经是同事,两个人的关系比较好。徐寿得和徐某丁打架后,村干部叫他一起做双方调解工作,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徐寿得一次性赔偿7000多元给徐某丁,当时主持调解的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过了没多久,徐某丁反悔,说自己又查出新伤,要求追究徐寿得的责任。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寿得的供述,证明徐寿俄家的树被风刮倒,倒在他家麦田里,麦子被压倒一片。2012年5月17日下午1点多钟,徐某丁推了一辆小车在他家麦田里拾树枝,他到现场后,叫徐某丁不要拾了,徐某丁不理他继续拾,他把徐某丁装有树枝的小车推翻了,徐某丁骂他,还拿个树枝打他,后他把徐某丁手里的树枝夺下来,徐某丁还要来打他,他一推将徐某丁推倒,徐某丁从地上起来后还继续打他,后他用拳头在徐某丁面部打了几下,徐某丁鼻子流血了。后在村干部的调解下,他一次性赔偿给徐某丁7000多元。后徐某丁反悔,要求追究他刑事责任。四、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其已经达到了该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徐寿得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徐某丁于2012年5月17日报案至滨海县公安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6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徐寿得于2013年6月8日被传唤归案。3、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徐寿得和受害人徐某丁于2012年5月26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徐寿得承担徐某丁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6341元,另再补偿徐某丁人民币700元。五、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滨)鉴(损伤)字(201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丁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寿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寿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徐寿得赔偿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寿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艳琴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爱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