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明诉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明,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魏明,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山海关人,个体工商户,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海关区古城大街3-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6785-0。法定代表人林正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树祥,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明诉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明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在山海关区罗城工地先后出动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刮平机、翻斗车等车辆施工,工程款为8004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4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魏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证两份,该完工证上有被告工程部经理、总工程师葛慧民的签字,表明施工的时间、工程量、所用机器及工程价款80040元;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葛慧民曾是被告的工程部经理;三、照片14张,证明施工前后的现场情况;四、视频资料一组,为秦皇岛新闻的一部分,报道秦皇岛励骏房地产施工的剪彩情况。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完工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上并没有我单位的公章,葛慧民曾为我单位员工,但并非我单位的工程部经理,其签字对于我公司没有效力。奠基仪式是山海关区罗城文化产业园区的奠基仪式,是由山海关古城开发公司举办的,整个文化产业园区占地360亩,原告的投资项目只是园区的一部分,虽然原告可能确实为产业园施工过,但是不能确定是为谁施工,以及具体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因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国用(2009)第山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在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地面积为240亩,被告处的项目只是该产业园区的一部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魏明为位于山海关区的罗城文化产业园奠基典礼工程出动推土机、装载机等施工车辆进行施工,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部分工程项目位于罗城文化产业园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就具体施工事宜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魏明依据两张完工证向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施工款80040元,该两张完工证上具有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葛慧民的签字,对于葛慧民的签字,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虽然葛慧民在签字时为被告的员工,但是并没有权限来代表被告就工程项目的用工量进行确认。另查明,葛慧民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为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2年7月31日,葛慧民已经与被告秦皇岛市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并不能确定葛慧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岗位及工作职责,也不能确认其是否为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原告曾于庭前向本院申请葛慧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开庭过程中葛慧民并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庭下调解,调解期限为两个月,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提交的两张完工证上具有被告员工葛慧民的签字,但是并没有确切证据来证明葛慧民在签字之时为被告的工程部经理,其是否具有对外代表被告的权限,也无法查明,因此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关系以及具体的施工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元,由原告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雯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