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圣启诉被告崔任鹏、王海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圣启,崔任鹏,王海军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董圣启,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任鹏,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马付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海军,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董圣启诉被告崔任鹏、王海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圣启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圣启、被告崔任鹏及委托代理人马付领、被告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晚,原告坐着被告崔任鹏的摩托车走到水池铺乡丁小楼时,因被告王海军做粮食生意的,当天占用公路用传输带装车,车装完后,没有及时清理公路上传输带,又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崔任鹏驾驶的摩托车,躲避不当撞到被告的传输带,导致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6000元。被告崔任鹏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坐的是我的义务搭乘,应减少我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辩称:原告的损伤后果与我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已经尽力注意义务,设有长明灯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被告装粮食的传送带已经撤离了公路,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崔任鹏超速行使导致的,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原告家庭户口基本情况。2、医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身体的花费。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例、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商丘市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17000元;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的花费。5、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随其父母居住。6、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跟胡青春打工三年之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被告王海军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贤亭、陈维建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是传送带已挪到公路下,事故是在公路下发生的,被告王海军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崔任鹏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任鹏、王海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本身无异议,对鉴定程序有异议,没有告知崔任鹏。鉴定费发票不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原告够不成伤残,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诉状相矛盾,诉状称是下班回家,证明原告是在此居住,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一天三、四百元,不是该单位出具,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达不到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目的。从原告提交的病例看,原告实际住院11天,其误工时间应按11天,原告是农民,误工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对二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事故是在大约11点,在路上发生的,因被告的传送带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任鹏对二份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二证人均能说传送带已挪到路下,摩托车快速行使,事故是在路下,传送带已挪到路下,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传送带发生的,二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中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2、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陈贤亭、陈维建出庭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2日晚,原告董圣启坐被告崔任鹏的摩托车,到水池铺乡丁小楼时,摩托车撞到路边停放的传输带上,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受伤。传输带的管理人是王海军。原告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056.44元。因被告拒绝医疗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崔任鹏作为驾驶人员,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50%的责任;被告王海军作为传输带的管理人,未正确放置传输带,给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5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50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护理费50元/天×11天=550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41天=2296.29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6842.73元。被告崔任鹏应承担26842.73元×50%=13421.36元,被告王海军应承担26842.73元×50%=13421.3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任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圣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421.36元。二、被告王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圣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3421.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被告崔任鹏承担355元,被告王海军承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