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韦某某、韦某勇、韦某宁、韦某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韦某某,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韦某某,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超林,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员工。被告韦某某,男,1986年X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韦某宁,男,1970年X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韦某军,男,1973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韦某勇,男,1972年X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韦某某、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韦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期限为1年的30000元贷款,被告韦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提取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某某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韦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4126.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共计34126.42元;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负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l.《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韦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韦某某向原告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2.《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联保协议书》、担保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为被告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韦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银行还款流水清单》、被告韦某某的《银行卡》复印件和《还款凭证》,用以证明在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取了30000元贷款本金,且也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5.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原告贷款本息《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原告的贷款情况及原告向被告韦某宁韦某某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3月,被告韦某宁韦某某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期限为1年的30000元贷款,被告韦某宁、韦某某011年3月22日提取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4126.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共计34126.42元;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某宁韦某某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加宁、韦某军、韦某勇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韦某宁韦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自愿为被告韦某宁韦某某述贷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韦某宁韦某某行合同义务时,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对被告韦某宁韦某某务负连带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韦某宁韦某某,被告韦某宁、韦某军、韦某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人民陪审员 韦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丹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