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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乙秀与被告郭卫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乙秀,郭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66号原告唐乙秀,女,**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地址***。被告郭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族,身份证地址***。原告唐乙秀诉被告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乙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乙秀诉称:2011年4月19日,债务人郭卫东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本带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近期竟连被告的人影也见不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纯属恶意拖欠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9日起每月支付300元直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卫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于2011年4月19日借唐乙秀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特立字为证。借款人:郭卫东,2011年4月19日,身份证:***。”当日,原告从其本人账户(账号为***)中取款6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定期一本通/存单帐户明细予以证实。原告称上述借款系自有资金,全部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7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借款来源及借款能力,且原告亦能合理解释借款行为的发生,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取得借款后,本金分文未付,尚欠70000元仍未清偿,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所主张的每月利息3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起,按每月利息300元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乙秀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每月利息300元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郭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