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李国祥,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江丰乡深溪村*组,身份证号码:5135241948********。原告冉玉梅,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江丰乡深溪村*组,身份证号码:5135241949********。原告黄顺德,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村门**号,身份证号码:3502211970********。原告黄和杰,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一里**号***室,身份证号码:3502121993********。原告黄和发,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福一里**号***室,身份证号码:3502121995********。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1号办公楼第五层515单元。法定代表人叶志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孙元、赵少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永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周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孙元、赵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诉称,2013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五原告的亲属李建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黄秀敏沿翔明路由西往东进入413线时,与由南往北由向宏钶驾驶的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造成李建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秀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本起事故经翔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平及被告向宏钶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敏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闽D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机构均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024元(币种下同),五原告认为,他们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因被告向宏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五原告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的50%即583032元理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因李建平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因李建平死亡造成的损失583032元;3.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公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2.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其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本案有另一伤者黄秀敏,交强险应该在死者李建平亲属和伤者黄秀敏之间按照各自总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3.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李国祥、冉玉梅应当举证证明其生育子女情况。(3)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为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和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可按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3人5天,交通费酌情可按10元/天标准计算3人5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因死者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3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5)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元和丧葬费50000元,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五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五原告的亲属李建平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黄秀敏沿翔明路由西往东进入413线时,与由南往北由向宏钶驾驶的闽D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造成李建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秀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2012年10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62012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向宏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秀敏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向宏钶系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接受公司指派出车。2.肇事车辆闽D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有向五原告垫付赔偿款51456元(包括抢救的医疗费1456元)。4.原告李国祥、冉玉梅系死者李建平的父母,两人生育一女李建平,一子李建飞。5.原告黄顺德系死者李建平之夫,原告黄和杰、黄和发系原告黄顺德和死者李建平之子。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火化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八张、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深溪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章的证明两份,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及收条2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对其因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建平无证驾驶搭载黄秀敏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由向宏钶驾驶的闽D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撞,造成李建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黄秀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建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向宏钶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向宏钶应对原告黄秀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向宏钶系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接受公司指派出车,故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雇员即向宏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D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按其雇员向宏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闽D87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抢救死者李建平支出的费用。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事故后为五原告支付死者李建平的抢救费用145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欲予佐证。五原告对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该部分抢救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五原告为抢救死者李建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456元。二、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75152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11213元,并提供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火化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八张、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深溪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章的证明两份,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予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死者的户籍性质由法庭依法认定,因死者的父母系农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李国祥、冉玉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育子女情况。本院认为,死者李建平系原告黄顺德之妻,其于2006年3月1日将户口迁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村门22号,后于2007年7月10日将户口迁至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方新城2号楼302室,其户籍属于厦门城镇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厦门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7576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751520元(37576元/年×20年)。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五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八张、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深溪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章的证明两份,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可知原告李国祥、冉玉梅在李建平死亡之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黄和发在李建平死亡之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三人均系李建平的抚养对象,该三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厦门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492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国祥在李建平死亡时为64.17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5.83年,其抚养义务人有李建平、李建飞二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7257.63元(24922元/年×15.83年÷2人);原告冉玉梅在李建平死亡之时为62.73岁,其被抚养年限为17.27年,其抚养义务人有李建平、李建飞二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5201.47元(24922元/年×17.27年÷2人);原告黄和发在李建死亡时为17.23岁,其被抚养年限为0.77年,其抚养义务人有黄顺德、李建平二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94.97元(24922元/年×0.77年÷2人)。因李建平的抚养对象有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依法累计不能超过厦门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22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五原告诉求的前15.8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4515.26元,后1.4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94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12459.10元。五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11213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五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为1162733元(751520元+411213元)。三、丧葬费。五原告诉求丧葬费26262元,各被告对该项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误工费。五原告主张其为处理李建平丧葬事宜,共产生误工费10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相应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按常理,酌情可按农林牧渔牧业标准计算3人5天。本院认为,五原告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可参照厦门市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7576元/年的标准按三人五天计算,五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29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五原告主张其为处理李建平丧葬事宜,共产生交通费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五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保险公司按常理,酌情可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5天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五原告诉求交通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酌情给付150元(10元/天×3人×5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李建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91630元(其中:1.为抢救治疗费所支出的医疗费1456元,2.死亡赔偿金1162733元,3.丧葬费26262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29元、交通费1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案外第三人黄秀敏亦造成伤害,案外第三人黄秀敏的损失经另案处理【(2013)翔民初字第2109号】,确认为205863.64元【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6745.40元(包括医疗费863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5880元、营养费8600元、交通费840元),2.误工费23266.24元,3.残疾赔偿金75152元,4.鉴定费700元】。故五原告可分得的医疗费限额比例为1.43%(1456÷(86385.40元+5040元+8600元+1456元)】,即143元(10000元×1.43%);可分得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91.88%【(1162733元+26262元+1029元+150元)÷(5880元+840元+75152元+23266.24元+1162733元+26262元+1029元+150元)】,即101068元(110000元×91.88%)。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李建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9163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10121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090419元,再由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5209.50元。此外,李建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亲属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8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李建平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认为4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给五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其亲属李建平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585209.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已为五原告垫付赔偿款51546元,故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尚应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余额533663.50元。同时,因肇事车辆闽D8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533663.50元。至于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向五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1546元,可由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赔偿款101211元,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53366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支付赔偿款10121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支付保险金533663.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908元,由被告厦门市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原告李国祥、冉玉梅、黄顺德、黄和杰、黄和发共同负担2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