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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朱晓丽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晓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810号罪犯朱晓丽,现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钟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晓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1574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360号刑事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朱晓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针对罪犯朱晓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晓丽自上次减刑后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晓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