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在龙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在龙,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龙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地第二进场路治安检查站内侧,利用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门,拆卸点火装置,窃得被害人孙甲停放在此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1辆,价值人民币19376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王在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旅客住宿信息及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所有人信息、机动车登记注册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在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在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