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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金莉、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金莉,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代表人沈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莉,女。被告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徐凤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金莉、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斯、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及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何耀佳、被告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宁、徐凤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莉、振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09)第0429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65000元给被告金莉用于购买西乡塘区鲁班路4号振宁·现代鲁班X号楼X单元X号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34年11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按月(为期)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金莉将其贷款所购买的西乡塘区鲁班路4号振宁·现代鲁班X号楼X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被告振宁公司为被告金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65000元借给被告金莉。贷款发放后,被告金莉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含利息),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金莉仍未偿还。同时,被告金莉因其债务,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查封而不告知原告,被告金莉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桂房抵(保)字(2009)第0429号】;二、被告金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1964.33元,利息12169.38元,罚息439.57元,合计354573.28元(利息计算截至2013年4月17日止);并判令被告金莉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借款总额341964.33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三、被告金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82.93元;四、被告振宁公司对被告金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金莉填写的贷款申请表相关内容;证据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桂房抵(保)字(2009)第0429号,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证据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拟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据5、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台账,拟证明被告金莉拖欠贷款的事实;证据6、证明,拟证明被告金莉用于贷款的抵押房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证据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金莉用于贷款的抵押房屋已被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查封;证据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据8-9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振宁公司辩称,一、我方敦促被告金莉立刻改正违约行为,足额归还依借款合同规定的按揭贷款本息,争取原告的谅解,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即要求判令我公司对被告金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当依法先就抵押房屋实现其债权,处置房屋后其债权还不够清偿的,我方才对其不足部分履行保证责任;三、本案借款不按时归还本息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金莉,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金莉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被告振宁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金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振宁公司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当由被告金莉承担的费用,被告振宁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债权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金莉(主债务人、抵押人)、振宁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09)第0429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莉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借期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34年11月25日止,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以此确定借款利率为4.158%。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金莉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进行还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金莉以其所有的位于西乡塘区鲁班路4号振宁·现代鲁班X号楼X单元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振宁公司为被告金莉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莉发放贷款365000元。被告金莉自2011年12月21日起拖欠贷款本息不还,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金莉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41964.33元、利息12169.38元、罚息439.57元。为此原告聘请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向其支付了14682.93元律师费。被告振宁公司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莉、振宁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09)第0429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金莉发放了借款365000元,而被告金莉不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金莉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41964.33元、利息12169.38元、罚息439.57元,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此,被告金莉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金莉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41964.33元、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12169.38元、罚息439.57元及其后利息、罚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4682.93元律师代理费,该14682.93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借款合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莉支付14682.93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莉以其所有的位于西乡塘区鲁班路4号振宁·现代鲁班X号楼X单元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振宁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振宁公司为被告金莉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振宁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振宁公司认为其应在抵押物清偿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当属于在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人保和物保的情况下,对人保和物保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的明确约定。因此,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振宁公司对被告金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金莉、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桂房抵(保)字(2009)第0429号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金莉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1964.33元;三、被告金莉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给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3年4月17日止利息为12169.38元、罚息439.5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4196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金莉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4682.93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权属被告金莉的位于西乡塘区鲁班路4号振宁·现代鲁班X号楼X单元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振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莉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2元、保全费2366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共计13628元,由被告金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斯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