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许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064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至13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4次在泗洪县��济开发区长江路某厂配电房内,将厂内的57.5千克铜板、18.5千克电缆线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47.5元。被告人许某某违法所得共计31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再次在该厂行窃时,被门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盗铜板、铜芯均被追回,已返还咸亨食品厂。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刘某、柏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陈某、任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扣押决定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