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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龚某某,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增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道广、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4月24日生长女张某乙,2002年7月8日生次女张某丙。因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生活中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打骂原告。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便一直忍让迁就,但近年来,被告及其父母更是变本加厉的辱骂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一同生活20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又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二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加之现在小女儿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关爱,希望法庭能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2年10月13日在原蒿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2年7月8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面部致伤,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蒿塔乡人民政府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表存根复印件、旬阳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证明、原告伤情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二女,应认定二人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而夫妻失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面对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只要二人能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能以积极、冷静、理智的态度,共同协商解决,尚有和好可能。现被告愿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应给予双方重修旧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增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汉斌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