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贵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朝晖,总经理。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负责人周恩红,厂长。被告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臣,总经理。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7月6日,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办理银行差额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月6日,差额为15万元和30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2012年7月4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为原告为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为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汇票。合同到期后,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其垫付了借款本金435556.65元,之后我们向三被告追索遭到了拒绝。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垫付借款435556.65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昌��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207040056),协议约定,被告向潍坊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是5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7月4日,到期日2013年1月4日。保证期间为潍坊银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7月6日,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207060007),协议约定,被告向潍坊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分别是1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7月6日,到期日2013年1月6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潍坊银行依据其与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201207040056、201207060007)而享有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2012年7月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即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即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4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20%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10%的保证���即45000元,若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不退回保证金,并有权随时向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认可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5000元保证金,但主张因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违约,该保证金不予退回。又查,潍坊银行按照上述两份承兑协议约定向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办理了差额银行承兑汇票15万元和30万元。该债务到期后,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尚欠潍坊银行435556.65元,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代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向潍坊银行偿付了435556.65元。再查,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二份、保证合同二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份、潍坊银行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还款435556.6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代偿借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并可依约向反担保人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对于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符合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总和自垫付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实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35556.65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总和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昌宏纺织厂、昌邑市茂林制线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鑫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60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8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