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6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褚晓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褚晓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459号原告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6号楼8层0901。法定代表人林大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晓英,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苹,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财富担保公司)与被告褚晓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富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影,褚晓英之委托代理人李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富担保公司诉称:褚晓英原本是北京威鹏汇赢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威鹏投资公司)的职工,褚晓英的各项社会保险至今仍由威鹏投资公司委托另一家公司代其缴纳。2010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威鹏投资公司协商一致,借调褚晓英至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褚晓英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较认可褚晓英的工作,欲与褚晓英签订劳动合同,将借调关系改为劳动关系,并由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但褚晓英均未予以明确回复,并在我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9月。褚晓英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借调至我公司处工作时利用曾接触我公司公章之机收集。仲裁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褚晓英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褚晓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褚晓英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24.8元。褚晓英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未起诉。经审理查明:褚晓英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财富担保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22日因财富担保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为证明与财富担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褚晓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财富·虹泰员工人事档案:其上加盖有财富担保公司公章,并显示褚晓英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等信息。2、工作证:加盖有财富担保公司公章,显示“部门财务部,姓名褚晓英,职务会计,编号005”。3、虹泰担保会计工作移交汇总表、会计记账凭证交接清单、会计账簿移交清单、会计报表移交清单、会计使用工具移交清单和截止2012年8月底虹泰会计科目明细账余额交接说明:移交人处均有褚晓英的签字。财富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3月1日提出对《财富·虹泰员工人事档案》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5月8日撤销了该鉴定申请。财富担保公司否认与褚晓英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和收条:其中委托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系财富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金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金汇丰公司)签订,约定金汇丰公司委派褚晓英到财富担保公司代理记账。收条内容为金汇丰公司收到财富担保公司交来的代理记账服务费现金5000元,代理记账服务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证据均无以上两公司印章。2、委托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和收条:其中委托代理记账服务合同系作为甲方的北京华商博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华商博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金汇丰公司签订,约定金汇丰公司委派褚晓英到华商博讯公司代理记账。收条内容为金汇丰公司收到华商博讯公司交来的代理记账服务费现金5000元,代理记账服务期限为一年。上述两份证据均无以上两公司印章。3、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结果:其上显示除2011年8月由金汇丰公司为褚晓英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至2012年期间褚晓英的社会保险的缴存单位为北京宏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宏盛达公司),财富担保公司据此主张与褚晓英无劳动关系。4、金汇丰公司代理记账许可证书:财富担保公司据此主张金汇丰公司有权委托褚晓英至财富担保公司代理记账。5、华商博讯公司记账凭单(证):财富担保公司称系褚晓英于2011年10月期间为华商博讯公司提供代理记账的服务。褚晓英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未见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因财富担保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自行委托宏盛达公司缴纳。褚晓英提交了宏盛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褚晓英自行委托宏盛达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褚晓英负担全部社会保险的费用,宏盛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另查,财富担保公司认可财富担保公司、金汇丰公司和威鹏投资公司系合作关系,会互相借调员工,亦于仲裁时认可财富担保公司于每月15日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向褚晓英支付上月整月工资3000元。褚晓英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褚晓英于2012年10月8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裁决:1、财富担保公司支付褚晓英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财富担保公司支付褚晓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财富担保公司支付褚晓英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524.8元;4、驳回褚晓英的其他仲裁请求。财富担保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人事档案、工作证、会计工作移交汇总表、会计记账凭证交接清单、会计账簿移交清单、会计报表移交清单、委托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财富担保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和收条否认与褚晓英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托代理记账服务合同和收条并无任何公司印章,亦未显示褚晓英知晓的情况。财富担保公司自认与金汇丰公司系合作关系。宏盛达公司为褚晓英缴纳社会保险亦不能直接证明褚晓英与财富担保公司无劳动关系。而褚晓英提交的加盖有财富担保公司印章的《财富·虹泰员工人事档案》明确显示褚晓英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结合褚晓英提交的工作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对褚晓英主张的与财富担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褚晓英关于工作情况的相关主张(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月工资标准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均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褚晓英于2010年12月15日入职,财富担保公司应支付褚晓英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财富担保公司未就褚晓英的离职原因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举证,褚晓英提交了宏盛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其负担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用,财富担保公司未依法为褚晓英缴纳社会保险已造成褚晓英利益的损失,褚晓英以财富担保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离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财富担保公司不予支付褚晓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难以支持。褚晓英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财富担保公司不予支付褚晓英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524.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褚晓英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二、原告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褚晓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三、原告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需给付被告褚晓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五百二十四元八角。四、驳回原告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财富虹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