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姜建英与张前成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英,张前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姜建英被告张前成原告姜建英与被告张前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英诉称:被告原与案外人赵某某合作经营宁波欧尚超市海曙店纸箱回收业务,原告与二人有多年收购纸箱业务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在经营时,将纸箱从欧尚超市收来后再出售给原告,原告则将收购纸箱款打入以被告名义开设的信用社账户(6228580299004264161)内,即视为向二人支付收购纸箱款。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赵某某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退出合伙,原业务由赵某某一人负责,二人也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不要再向被告的信用社账户内打款。2011年12月15日,赵某某出售给原告一批纸箱,价值36690元,2012年1月19日,因原告疏忽,将该笔款项打入了被告的信用社账户内,造成未能向赵某某适当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委托多人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因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36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前成辩称:收到原告36690元货款属实,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被告曾与案外人赵某某合伙经营纸箱回收业务,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信用社账户内即视为支付货款。因被告与赵某某至今未办理退伙手续,仍系合伙关系,因而本案中的36690元系原告支付的货款,是合伙体的货款,并非被告的不当得利,因而我不同意退还,应当由合伙体清算,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前成与案外人赵某某曾合伙经营纸箱回收业务,两人在合伙期间,与原告存在收购纸箱业务关系。三方口头约定纸箱出售及货款付款方式为:被告及赵某某将纸箱出售与原告后,原告将货款付至以被告张前成名义开设的信用社账户(6228580299004264161)内即视为支付货款。此后多年内双方均按照该种方式履行货款给付义务。2011年12月间,赵某某将一批纸箱出售给原告,2012年1月19日,原告将该笔纸箱的货款36690元汇入张前成开设的信用社账户(6228580299004264161)内。现原告以2011年12月1日被告与赵某某已经解除合伙关系而原告系疏忽大意才将36690元汇至被告账户内、被告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的36690元系合伙人的合伙款还是不当得利。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证实其与被告曾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双方约定公务往来的钱就存在被告在信用社的卡上,证人知道被告的密码,2011年12月1日证人与被告终止了合伙关系,此后被告离开超市,并将卡留与了证人,因该张卡在浙江省内没有手续费,因而证人继续使用该卡,证人在12月份也向原告打电话告知了两人合伙解散事情,后原告将货款汇至该卡之后,被告就用身份证将这张卡挂失,并将卡上的钱取走。经质证,被告对于其与赵某某合伙及收到卡内的3669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与赵某某并未进行合伙结算,被告也从未告知原告其与赵某某已解除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赵某某已解除合伙关系且已告知了原告,因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也证实,在其与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的信用卡仍继续使用,因而原告向该卡内打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应视为支付货款。如该款确系赵某某与被告解除合伙后的个人债权,赵某某可以其名义另行起诉。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由原告姜建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