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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华亿诚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西土山乡西湖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李同善。被告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华土镇华西村。法定代表人孙云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亿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隆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进军。第三人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强。原告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翔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村公司)、青岛华亿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诚公司),第三人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泽纳米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泓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2年7月2日,原告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青岛华亿诚物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准许原告的追加申请,于2012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后,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最终未达成合意。原告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汪余财,被告青岛华亿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进军,第三人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翔公司诉称,自2010年,原告销售给第三人海泽纳米公司无烟煤,海泽纳米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一张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票号为:32000051/20097746,出票人为:成都六和源贸易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煤款,由于原告业务人员疏忽,将此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原告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后被告华西村公司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被告华西村公司取得的第32000051/20097746号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合法依据,其应依法返还原告。原告遂请判令:1、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票号为:32000051/20097746,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原告所有,被告华西村公司应将此银行承兑汇票依法返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西村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票据,被告华西村是通过合法的背书转让得到的,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只要背书连贯,取得的票据就是合法的。2、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华西村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涉案票据的。被告华亿诚公司辩称,华亿诚公司与案外人威海鸿大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于2011年12月9日从威海鸿大商贸有限公司收到了讼争票据,后华亿诚公司向华西村公司购买涤纶短纤,于2011年12月25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华西村公司,华西村于2011年12月26日向华亿诚公司出具发票。第三人海泽纳米公司称,海泽纳米公司与原告维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11月海泽纳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无烟煤合同,于2011年11月28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因为时间关系,没有再将原告的名称填写在被背书人栏,该承兑汇票系海泽纳米公司从风神轮胎公司取得。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5日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票号为:32000051/20097746,出票人为:成都六和源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是本案的讼争票据。现该票据原件由被告华西村持有。2、本案讼争票据的背书情况如下:四川卓睿晟商贸有限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靖远县通全汽配部;靖远县通全汽配部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山东海泽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亿诚物资有限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华西村股份有限公司。3、华亿诚公司与海泽纳米公司无贸易往来,其称系从威海鸿大公司得到讼争票据,而威海鸿大公司则从宝胜普睿斯曼电缆有限公司得到该票据。但在讼争票据背书粘单中,票据表面背书显示的是海泽纳米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华亿诚公司,而威海鸿大公司和宝胜普睿斯曼电缆有限公司均未出现在票据背书粘单中。4、整个票据背书粘单中,原告公司名称均未出现在被背书人栏里,但原告提供了与海泽纳米公司签订的无烟煤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海泽纳米公司出具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证明,海泽纳米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讼争票据系其从风神轮胎公司取得,后将该讼争票据用于支付原告的无烟煤货款,且没有将原告的名称填写在被背书人栏。5、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山东省新泰市青云派出所报案丢失票据,于2012年4月18日申请挂失止付,于2012年4月19日在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6、原告对被告华西村公司合法取得争议票据无异议。7、争议票据的背书粘单中均没有填写时间。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风神轮胎公司出具的汇票背书转让证明,海泽纳米公司出具的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原告与华西村公司签订的无烟煤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挂失止付通知书,2012年2月14日山东省新泰市青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12)都江民催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华西村公司与华亿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出库单、收据,华亿诚公司与威海鸿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威海鸿大公司向华亿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宝胜普睿司曼电缆有限公司给威海鸿大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原、被告、第三人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形式完备,各项必须记载的事项齐全,属于有效票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曾经是讼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二、原告是否为讼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三、被告华西村公司是否是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曾经是讼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该讼争票据上没有原告的名称,而原告提供了与海泽纳米公司签订的无烟煤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海泽纳米公司出具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证明,海泽纳米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讼争票据是其从风神轮胎公司取得的,后将该讼争票据用于支付原告的无烟煤货款,且没有将原告的名称填写在被背书人栏里。被告华西村公司认为原告非合法取得争议票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曾经系讼争票据的合法占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为讼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首先,法律赋予票据取得无因性,即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因此,只需要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是否规范来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和义务的判断须以票据的文义内容为标准和依据。没有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就不能证明对票据拥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不能算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因此,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规则不仅要求占有,而且还要在票据内容上有所显示。持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身份或以被背书人身份且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来讲还是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是否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须以票据的文义记载为准,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而原告维翔公司的名称并未出现在被背书人栏里,缺乏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声称遗失票据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于2012年2月14日向派出所报案,2012年4月18日申请挂失止付,2012年4月19日申请公示催告,从时间上判断原告没有及时挂失并公示催告,有怠于行使权利之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也通过举证与第三人海泽纳米公司之间的买卖无烟煤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自己是因为收无烟煤货款而取得诉争票据,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取得该诉争票据后未背书又以对价转让给他人,而他人又以同样的方式未背书将诉争票据继续转让下去的可能性。亦即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唯一的确定性。其证明力不能对抗背书转让的效力。综上,对于原告系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华西村公司是否是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连续,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华西村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华亿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从华亿诚公司到华西村公司,在票据表面上的背书与票据真实流转过程相一致,而且原告对被告华西村公司合法取得争议票据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华西村公司关于其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维翔公司“所有背书因未记载日期而视为原告公示催告后的背书从而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诉争票据的到期日为2012年5月15日,由于诉争票据的背书粘单中均没有填写时间,因此所有背书均视为在5月15日前背书,而原告是在2012年4月19日申请公示催告的,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诉争票据的所有背书均是在原告公示催告后即2012年4月19日后背书的。故,被告华西村公司关于其为争议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武安市维翔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泓代理审判员  陈莉人民陪审员  吕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