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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68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乔子轩、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行至神木县锦界镇锦元广场附近时,被神木县锦界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16.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