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曰庭与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曰庭,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05号原告陈曰庭,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某号。委托代理人刘坡,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军,男,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曰庭与被告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10月16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坡、被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潘轶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军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曰庭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亲外甥。2012年4月,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需发放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人民币5万元,同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同一帐户转帐35,800元。同月26日,原告通过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昭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转帐14,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由于5万元为原告系向他人转借,故应收取约定利息,其余钱款考虑到亲戚关系故不收取利息。但被告在到期后仍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才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6,1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请家中多位亲戚调解协商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5,800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余额4,375元(计算方式:按每月1.5%标准计算14个月为10,500元,减去已付6,125元后为4,375元),审理中原告将被告需归还的借款本金数变更为10万元。被告何建军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转帐凭证是孤证,仅证明是一种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外甥。2012年4月19日、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各转帐5万元、35,800元至被告帐户。2013年1月17日案外人杨海云(被告认可杨海云系其配偶)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利息6,125元至原告帐户。因原告催讨未果,故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三次转帐,对于其中原告转至被告帐户的两笔款项共计85,800元,认为是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上海泓元实业有限公司转至上海昭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14,200元认为是公司间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其妻杨海云汇至原告帐户的6,125元,认为是原、被告间的其他生意往来,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确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其有9万余元工程款,但如系支付工程款的话不会在汇款6,125元时注明是利息。另外,原告于审理中又提供一份印有18个问题的书面打印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及被告曾于2013年5月在江苏省盐城市召开家庭会议,席间被告向原告等六人发了上述材料,材料中阐述了原、被告间有一些纠纷,并提及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该书面材料,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有自相矛盾之处,其当时确发过一份打印材料,但具体内容已记不清楚,材料中应无18个问题这么多。对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该四人分别为原告的兄长、姐姐)的证言,被告认可均是原、被告的亲戚,但认为均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对证人在作证时不约而同地均提及被告在开家庭会议时提交过一份印有18个问题的书面材料有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仅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债务纠纷,但均不清楚具体的经济往来。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印有18个问题的书面材料、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款85,800元至被告帐户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款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则提出原、被告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该款为业务往来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显示,被告配偶杨海云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银行帐户6,125元,而该转帐行为发生于原告转帐给被告85,800元之后,且转帐时注明该款为利息,由此可见,若上述85,800元并非借款而系其他款项,则杨海云无需在转帐给原告6,125元时注明为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的陈述相较被告主张系其他往来款的陈述而言更具有信服力,故本院认定该85,800元为借款。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数额实为10万元,但对此仅提供了一份两家公司间的转帐凭证以证明其另交付给被告14,200元之事实,但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两家公司间的转帐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仅凭原告提供的一份载有18个问题的书面打印材料,在被告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实为1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为85,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偿付利息,但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对此又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已付之利息不能当然推定为原、被告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则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曰庭借款85,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曰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陈曰庭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27元,由原告陈曰庭负担50元,由被告何建军负担977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