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三封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被告何某某,男。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虎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邓长华、人民陪审员黄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何某某以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进货为由,找到我请我为其作担保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现何某某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为了避免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我作为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更大,我只好先行代二被告偿还了其所借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8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我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何某某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和融资凭证,拟证明被告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和原告为其借款作担保的情况;证据3,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方作为被告融资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情相关联,应予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13年1月何某某多次到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自己经营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融资借款,由于此前何某某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过多次往来,1月14日经协商,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向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融资,但要求何某某找人作为融资借款的担保人,于是何某某找到原告文某某请他为其融资作担保,由于原告是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产品在华容县的代理商,双方有业务往来,于是原告同意进行担保。同日,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何某某作为乙方,文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融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融资借款50万元作为“何某某面业”经营的周转资金,期限11个月,融资服务等综合费率为24‰;丙方出面为乙方担保,并承担其融资款全部风险;到期乙方偿还甲方全部融资款及其费用,如到期未还,由丙方全额清偿其本息不误。合同签订后,何某某全额领取了50万元融资款,并出具了融资借款凭证。另查明,何某某融资借款时向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了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性质为法人独资的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5月何某某因债务问题外出下落不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陷入停业无人管理状态。为了避免合同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融资款,原告方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更大,2013年7月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融资服务等综合费30800元。另查明,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2012年8月23日何某某以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资产入股变更登记为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融资,符合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原告为被告融资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外借款时出示了原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个人身份证,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记载并未过期,何某某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何某某独立出资成立的,故何某某本人对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公司无力偿还时,依法应由其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第一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以全额公司资产入股后变更登记成立的新公司,应对原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且本案争议借款行为是公司变更登记后所发生的,故第一被告对岳阳何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负责偿还。因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华容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了减轻自己在合同到期时应承担的责任,同意提前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其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并未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为其代还的借款本息的讼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文某某为其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50万元,资金使用服务费30800元,合计53.08万元。逾期不清,何某某以其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6220元,由被告岳阳何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邓长华人民陪审员  黄尚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