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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杨氏与侯少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杨氏,侯少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吴杨氏,居民。被告侯少玉,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卧龙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君泰商务楼3楼。负责人蒋余波,总经理。原告吴杨氏与被告侯少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