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劳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爱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倍妮,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爱萍,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劳爱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倍妮、被告劳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小区提供了保安、垃圾清运、小区设备维修等物业服务。但自2009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共41个月的物业服务费8778.10元,按应付物业服务费支付3个月的滞纳金23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爱萍辩称:其确实没有支付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是因为在这个期间,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物业管理义务,其门口的卫生没有打扫;其向原告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门口的瓷砖脱落、门铃损坏、房屋开裂,原告没有予以解决;且买房子的时候原告承诺可以免交一年的物业费。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和滞纳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1份、资质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企业名字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1份,证明被告是盛世名苑小区的业主;3、前期开发物业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事实。4、律师函1份、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尽到了相应的催告义务的事实。5、收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更名为上海世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6月22日原告更名为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3日,被告购入盛世名苑第8幢2单元1704号房屋(建筑面积155.21平方米)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同意由原告对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每月后七日预交纳下月物业管理费,按每月平方米1.38元计算。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滞纳金。被告对该小区实施了管理,原告也交纳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其中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69.20元于2008年12月26日支付。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协议约定的违约滞纳金,其性质应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2009年12月前的物业费,未支付2010年1月后的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计4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8567.5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3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被告可以通过投诉、行使请求权、直至提议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爱萍应支付给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9480.54元、违约金2313.25元,合计108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劳爱萍负担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