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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巍巍与刘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巍巍,刘凤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郑巍巍。被告刘凤兰。委托代理人王维新,系白城市洮北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巍巍诉被告刘凤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因卸砖位置发生纠纷,原告为顾及邻里关系,同被告理论。但被告不但不顾邻里关系,还对原告恶言相向,原告因一时激愤,与被告对骂几句,谁知被告抄起板砖就扔向原告肚子,导致原告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此事经当地派出所多次居中协调,但被告拒不承认动手打人的事实,在派出所仍对原告及家人叫嚣,气焰十分嚣张,现已被洮北公安分局依法治安拘留。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758.00元、护理费1,027.70元,共计人民币5,285.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发生本案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强行将其家的砖堆放在被告家地头,致使被告家无法耕种土地,正如原告诉状所说原告一时激愤首先对被告大吵大骂,被告找村委会协调,在村书记赵忠红的调解下原告不予理会,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又找乡政府解决,乡政府指派林业站的陈春雨站长调解,陈春雨告诉原告把砖拉走,不能影响被告家种地和行走,但原告就是不听,至今砖仍旧堆在那儿,砖还增多了。2、被告并没有打伤原告,双方没有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正如原告诉状所说是被告将砖头扔向原告的肚子,不可能造成伤害,从病历上看原告既没有外伤也没有内伤,且原告是自行出院的,中间2013年8月19日原告离开医院了,从用药情况看,原告没有用外伤挫伤的药,要求原告出示用药清单。3、虽然被告被治安拘留了,但拘留的原因不是双方的争执,在过了两个月后公安机关找到被告,被告没有承认对原告造成伤害,公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一时激愤跟公安大吵起来才被拘留的。所以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称:(1)从该决定书的时间上看,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该立即处罚,而该决定书是过了两个月之后才出具的;(2)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收到,上面的手印是被告出来之后按的;并且被告拘留的原因是在公安机关大吵大闹,跟原告无关;(3)该证据不应该由原告出具。3、医疗费票据六份、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数额。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从原告诉状与公安处罚决定书上看,被告拿砖头扔向的是原告的肚子,但原告是头部腰部受伤,不是肚子,原告的伤害跟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从病历上看,原告没有用药,原告属于挂床。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是门诊票据,看不出原告的病,需要原告提交用药清单。4、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复印费的数额。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该复印费。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村委会调解两次,后乡林业站站长也调解过。此次纠纷原告过错在先,原告有主要责任,原告确实侵占了被告家的地头,且妨碍还在继续,我方不放弃要求原告排除妨害的权利。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称:我没有占被告家地头,该证明不属实,村书记没有去过我家。2、照片四张,证明该照片系村委会和司法所拍的,原告将砖堆在被告家地头了。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称:照片不属实。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因卸砖的位置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中医院,共住院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原、被告的诉求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因卸砖的位置发生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冷静地处理,故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用板砖打伤原告的肚子,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此事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砖堆放在被告家地头是此次纠纷的起因,原告在发生纠纷后亦未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告对骂,故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数额为629.44元。原告住院共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27.7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758.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2,915.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40.60元(2,915.14元X70%)。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故该复印费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0.6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邮寄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