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虞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戴某甲,1984年11月6日。原告虞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年××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劝说被告到原告父亲厂里上班,但被告仅仅上了22天班,拿了5300元的工资,便认为工资太低,不再去上班。第二天,被告就瞒着原告与他人到KTV唱歌,将工资全部花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戒指四个,盘碗一副。被告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我在原告父亲厂里做车床工作风险很高,给我的工资根本不算高。我结婚总希望老婆帮我打理,如果我老婆都听她爸妈我也很辛苦。我结婚花了十几万元,没有做什么乱来的事情。我也想孩子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金项链一条,戒指四个,盘碗一副,我都没有拿。原告虞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原告虞某与被告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并已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爱护子女,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仁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