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刘向霞与江三德、彭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向霞;彭圣;江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956号 原告刘向霞,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江三德,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彭圣,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刘向霞诉被告江三德、彭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覃崇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向霞、被告彭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霞诉称,2013年元月13日被告江三德由被告彭圣担保向原告刘向霞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3000元整。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为止,原告多次找被告江三德及担保人彭圣要求付清借款未果。为了辩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向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三德、被告担保人彭圣偿还拖欠原告刘向霞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三德、彭圣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江三德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彭圣担保的事实;2、被告江三德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江三德的身份情况;3、被告彭圣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彭圣的身份情况;4、江三德的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江三德的户籍情况;5、江三德房产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江三德的房产情况。 被告江三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彭申辩称,原告刘向霞因长期无业,没有收入,经常去到我处,对我讲她本人有一些闲钱,要求我帮忙介绍一些人向其借高利贷。事成后给一半好处费给我。恰好被告江三德经一朋友王玲介绍说借款30000元,愿给月息百分之十。被告江三德对原告刘向霞说他本人在张公岭路边有房屋一栋出租。如果没有钱还,可以给刘向霞去收取租金,同时江三德并带刘向霞看他本人另外的住所。刘向霞看过后当时就叫江三德写好借条,并要求江三德写成60000元的借条。如不能还钱,多写的30000元将作为追债或打官司的费用,并向江三德要银行账号。原告刘向霞说考虑一晚后第二天将扣除3000元利息后的27000元打给了江三德提供的账号内。原告成交后给我一半即1500元的中介费,并说我也得了好处应该要写个担保人在借条上,万一江三德不还钱,要我承担一半。被告江三德给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再按时还钱,一直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三德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150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彭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圣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江三德身份证、彭圣身份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江三德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刘向霞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刘向霞人民币60000元,用期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彭圣在此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通过担保人彭圣认识了被告江三德,并以现金的形式向江三德支付了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000元。但被告江三德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彭圣则表示其仅仅是介绍人,原告预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实际通过银行支付的借款为27000元,原告并将3000元中的1500元支付给了被告彭圣,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对担保范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后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三德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江三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江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三德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三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庭审中表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利息,但原告对此未能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为定期的无息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3日,故被告江三德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日时止。 对于被告彭圣的责任,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被告江三德的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彭圣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彭圣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彭圣庭审中主张的实际借款为27000元,其仅为介绍人的辩称,因其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三德向原告刘向霞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彭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三德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三德、彭圣共同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覃崇尖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婷婷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