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烟台东润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深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润电子有限公司,合肥市深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烟台东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柏春。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深朝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广兵,公司总经理。原告烟台东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润公司)诉被告合肥市深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送价值81410元各类电子连接器,当时约定1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退回价值14117.25元的货物,仍欠67292.75元货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729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东润公司向深朝公司出售规格222-SMH-250-4等电子元件,总价81410元,2012年6月19日深朝公司向东润公司退还所购部分货物,退还货物价值合计14117.2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除去退还的货物,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本金67292.75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双方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采购电子元件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将其销售的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却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给付货款而产生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深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烟台东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7292.75元;二、被告合肥市深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烟台东润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合肥市深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燕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