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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仙诉与被告黄艳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仙,黄艳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664号原告杨玉仙,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英,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责人陈四美,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仙与被告黄艳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零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艳英、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11时10分,被告黄艳英驾驶某号轿车从零陵区石山脚乡往零陵区七层坡市场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七层坡市场文星街21号路段时撞倒原告杨玉仙,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艳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负责任;原告被撞伤后,经医院前期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6000余元,被告黄艳英已支付,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右胫腓骨骨折,已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趾骨联合右侧骨折,右侧大腿外侧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机制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艳英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对其余损失,二被告不肯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0960.36元、护理费32541.60元、伤残补助费4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510元、交通费1188元、伤残器材费130元、衣裤财物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320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英口头辩称,责任是她的她承认,但是该垫付的费用她都垫付了,其余的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对第二次鉴定本公司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为盆骨轻度骨折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标准,误工损失也不符合相关的规定;3、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是240天,但原告只是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另外原告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还是按农村户口赔偿待后详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及户口证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丈夫、儿子的身份及关系;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黄艳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入院记录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出院时间是2013年3月6日;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是当时的客观事实;5、调解终结书复印件,欲证实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作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6、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实肇事车购买了保险和车主的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7、通知复印件,欲证实从2013年1月1日起原告已被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8、工资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上班时部分工资收入情况;9、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儿子是合同工,每月工资收入可观的事实;10、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第二次在湘雅二医院鉴定的客观事实;11、座便椅收据,欲证实原告因伤残购买了器具花130元;12、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第二次去长沙鉴定花交通费321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目的有异议,因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误工费应要原告提供近3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9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工资条没有公司公章,无法判断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不能证实他的工资收入情况,只能按劳动合同约定的1300元/月计算;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详见申请重新鉴定报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目的有异议,证据11的座便椅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也没有相关证据要求这是必须要买的,证据12的交通费发票是第二次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艳英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反质证认为:关于工资条的问题,因为原告出事后原告儿子马上赶回来照顾原告,然后再去厂里盖章,厂里不愿盖章,基本工资其实是1500元,其它的工资是加班的,还分平常加班和放假加班;鉴定应以第二次的重新鉴定为准;原告是有单位的,不用提供3年的工资收入;座盆椅被告黄艳英是知道的。被告黄艳英、平安财险零陵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7、8、11、12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4中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部分不予采信,以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其余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工资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原告方已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当地同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基本相吻合,故亦予以采信;证据10是本院根据双方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人员都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的作出有照片等依据予以证实,故应予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8日11时10分,被告黄艳英驾驶某轿车从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往零陵区七层坡市场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七层坡市场文星街21号路段时,撞倒行人文清华、杨玉仙(原告)、唐满清后又撞到文星街21号房屋,造成原告等3人受伤及房屋、财物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艳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仙等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腓骨骨折,已行开放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趾骨联合右侧骨折,右侧大腿外侧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机制形成,所受损伤目前不致伤残。建议:①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3年3月6日),鉴定费另计;②住院期间1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200天;③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用6000元酌定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④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8000元,术后休息30天,1人护理20天;⑤考虑营养费1000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对目前不构成伤残、被告对伤休期限和后期治疗费不服,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需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伤休时间约需8个月。原告经住院78天治疗,所花医疗费和司法鉴定费已全部由被告黄艳英支付,原告另花座便器费130元、交通费321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某轿车的车主黄建生与被告黄艳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处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另外2人及房屋、财物损失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协商已经处理妥当并兑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70.4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其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李宗辉护理,其月平均工资约为3061.32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零陵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除已得到赔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以外,经本院核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20563.76元(2570.47元/月×8月);3、护理费9999.92元(102.04元/天×98天);4、伤残生活补助费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6元(12元/天×98天);6、营养费1000元;7、座便器费130元;8、交通费3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8878.68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衣裤财物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仙经济损失83702.6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玉仙经济损失5176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玉仙对被告黄艳英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杨玉仙负担1000元,被告黄艳英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