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兰峰与栾世海、徐振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峰,栾世海,徐振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7109号原告王兰峰。被告栾世海。被告徐振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淑晨,山东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峰为与被告栾世海、徐振慧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俊龙、黄淑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案外人于鹏欠原告借款,两被告欠于鹏借款,经三方协商,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鹏转账的涉案款项两被告已向于鹏还清,且已经超过本金,被告起诉于鹏不当得利案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已经受理,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等待被告诉于鹏案审结后再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案外人于鹏欠原告借款,两被告欠于鹏借款,经三方协商,两被告同意代替于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可以转让,本案两被告于鹏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两被告同意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40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世海、徐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峰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程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