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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蓉与梁存前、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794号原告XX蓉,女,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存前,男,住鹿邑县。被告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原告XX蓉与被告梁存前、柘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旭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告梁存前、被告柘旭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经合法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16时10分左右,郭某甲驾驶豫N685**重型罐式货车,行至绵阳市某某区辽宁大道“中国重汽”路段时与冯某甲驾驶的川BCF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绵公交认字(2011)第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绵某某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蓉、冯某、冯某乙、夏某甲所受损失合计6027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12761元,余额490000.5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梁存前、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既不支付赔偿金,也不向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请求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0000.5元。被告梁存前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垫付了25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490000.5元及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责任。4、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原告XX蓉的丈夫因车祸死亡。5、房产证、建设工程合同,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7、车损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8、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490000.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梁存前、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存前、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16时许,郭某甲驾驶号牌为豫N685**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搭乘该车实际经营者梁存前行至辽宁大道中国重汽路段时,为避让一辆横穿的人力三轮车等车辆与相向而行的冯某甲(原告XX蓉之夫)驾驶的号牌为川BCF2**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小轿车严重受损报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在四川省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7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绵某某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蓉、冯某、冯某乙、夏某甲所受损失合计6027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2761元;余额49000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存前、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存前已赔偿25000元应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梁存前、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既不支付赔偿金,也不向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申请赔偿。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0.5元。另查明,被告梁存前为肇事车辆豫N685**号的实际车主。郭某甲为被告梁存前的雇佣驾驶员,该肇事车辆挂靠被告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经营,该公司是法定车主。同时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庭审中,原告依据诉请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应支持。四川省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虽判决被告梁存前、被告柘旭元汽车服务公司对49000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XX蓉所受损失费490000.5元(其中被告梁存前、郭某甲已赔付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梁存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