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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兴燕都工贸有限公司一份公司与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兴燕都工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41号原告北京兴燕都工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新康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北京市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陶庄路。法定代表人薛刚。原告北京兴燕都工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燕都一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燕都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京港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兴燕都一分公司起诉称:兴燕都一分公司与京港机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2013年2月28日,京港机械公司欠付兴燕都一分公司货款432517.04元,后京港机械公司付款2万元,尚欠412517.04元。后兴燕都一分公司继续向京港机械公司供货,截至2013年8月21日,京港机械公司共有528443.71元未付。京港机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兴燕都一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京港机械公司给付货款528443.71元以及利息(以412517.04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京港机械公司辩称:认可兴燕都一分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8月间,兴燕都一分公司向京港机械公司供应机械配件。京港机械公司欠付兴燕都一分公司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4月11日,双方达成《对账函》,京港机械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3月25日,京港机械公司共欠兴燕都一分公司货款412517.04元。后兴燕都一分公司另向京港机械公司供应部分货物。审理中,京港机械公司确认其尚欠兴燕都一分公司货款528443.71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函、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燕都一分公司向京港机械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京港机械公司对兴燕都一分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兴燕都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燕都工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货款五十二万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七角一分并支付利息(以四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零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京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