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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再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皮健平与魏蓉、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等经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皮健平,魏蓉,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三、二审上诉人)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再终字第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皮健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梁,男,汉族,系皮健平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二审被上诉人)魏蓉,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渔景大厦1706室。法定代表人董人源,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三、二审上诉人)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杨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皮健平因与魏蓉、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讯公司)、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章民四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广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赣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皮健平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赣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皮健平的委托代理人魏梁、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龙到庭参加诉讼,魏蓉、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皮健平诉称:2008年10月28日、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星科讯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被告二在订约时告知原告应将合作资金直接汇入被告二合作商即被告三(广西公司)指定账户。另外,2009年2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一(魏蓉)与被告二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二在订约时也告知应将合作资金直接汇入以上账户,并提供了指定收款账户。原告委托被告一将合作金10万元汇入被告三账户。以上,原告共汇入50万元。资金汇入后,被告二根本无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也未在被告三进行任何实际交易,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人源携公司款项潜逃,该公司实为“皮包公司”,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另,原告汇入被告二的合作金至今一直被该公司占据,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因被告二欺诈原告,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根本无法履行。被告三与被告二在内部恶意串通,无法定理由收取原告资金,已严重损害原告正当利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书”无效;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一魏蓉辩称:一、答辩人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实施的受托行为均按原告指示。二、答辩人在实施受托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是为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二星科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一审被告三广西公司辩称:原告说有恶意串通,无任何证据。我方收取原告的资金是原告自己打进来的。被告二打入的资金明确是代人所付。原告对资金的风险承诺由自己承担。在被告二交易有异常情况下,被告三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只因没有太大的权限所以只扣几个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被告三(广西公司)向被告二(星科讯公司)颁发交易商证书,准予被告二进入被告三食糖市场进行交易,确定被告二的交易摊位为2188号。2008年10月28日、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分别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资金,委托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进行食糖交易,原告根据交易向被告二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和手续费。2009年2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一(魏蓉)与被告二签订同样内容的“合作协议书”。以上三份协议有效期均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个月。原告、被告一与被告二在签订合同时,同时签订一份委托网上现货购销协议。被告二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应将合作资金直接汇入被告二合作商即被告三指定的收款帐户,并在合作协议中附加提供被告三指定的帐户。原告按被告二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三帐户汇入400000元交易保证金。2009年2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一向被告三的帐户汇入100000元交易保证金。原告在向被告三帐户汇款时在个人业务结算书上注明2188货款、交易保证金。原告在2009年1月16日汇款时,向被告三出具了入金证明,并由被告二加盖公章和原告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2月11日,被告一在向被告三汇款时出具的入金证明,同时由原告在该入金证明上注明“本人本次入金属魏蓉帐户入金,市场可以为此做为入金凭证,本人自己承担风险。”原告及被告一汇到被告银行帐户的资金,均是汇入被告三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南湖支行开设的200121**********0316帐户。2009年6月8日,被告三发现被告二在被告三市场上从事食糖交易活动中资金流向极其反常,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有违《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和国家法律。为此,向被告二送达书面决定,内容为:一、在贵公司对其违规行为未向本公司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之前,将禁止贵公司从本市场提取保证金,并同时暂停贵公司在本市场开新仓从事交易活动。二、贵公司现持有的仓单可在符合本市场规范的前提下继续动作,如发现有违规违法行为的,本市场将立即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三、希望贵公司尽快消除对本市场的不利影响,以维护本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2009年6月18日,被告二在给被告三的复函时认为该公司无违规进行交易。认为将资金转出,是因为近期食糖行情比较平淡,不利大量操作,因此将资金转出,投资其它领域。据此,请求被告三为该公司恢复正常交易和提取保证金。2009年7月3日,被告三在收到被告二的复函后,即决定从2009年7月6日起恢复被告二的2188摊位开立新仓,但暂不恢复被告二提取保证金,并要求被告二对2188摊位的资金运作做进一步的说明,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便于被告三核查。2009年8月21日,在被告三再次通知被告二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三于同年l0月19日作出决定,从2009年10月20日起,终止与被告二签订的《入市交易协议》、《划款协议》,注销被告二使用的2188摊位,取消被告二的交易资格;从2009年10月20日起l0个工作日内,被告二应办理相关销户手续、结算并清退资金,在此期间内,被告二不能开立新仓,并应对旧持仓进行处理。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二向被告三出具确认书,同意被告三的处理决定的内容,确认了截止2009年10月29日2188摊位上的资金余额为99331.16元。被告三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汇入2188摊位帐户的资金5000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5月12日止,被告二分四次向被告三出具交易商划款申请单,要求被告三将2188摊位上的保证金划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董人源个人帐户上,被告三转入董人源帐户上的资金230000元。在被告三注销被告二2188摊位后的余款99331.16元也转入了董人源个人帐户上。但是,截止庭审结束后,被告三未能提供有其他客户将资金汇入被告二拥有的2188摊位帐户上进行交易的入帐凭证和2188摊位号进行交易的全部交易记录凭证。在庭审期间,被告三陈述将被告二2188摊位上的资金转入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董人源帐户上的理由为:该帐户上的资金属于被告二所有,在将2188摊位上的保证金冻结时,曾要求被告二提供转款到2188摊位的客户信息,因被告二不配合而无奈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将2188摊位的全部资金转到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董人源个人帐户上。因被告二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人源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和原告委托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三份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进行食糖贸易交易,由原告根据被告二代理进行交易的数量向被告二支付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和手续费即报酬,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由原告自己承担。三份合同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要件,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二指定的被告三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汇入了500000元交易保证金,并自愿承担交易产生的风险,被告二就应当按约定代理原告在被告三的市场进行交易。但是,被告二在交易过程中,不按照约定代理原告进行食糖交易,而是将原告的全部交易保证金要求被告三转入被告二法定代表人董人源个人帐户,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二和被告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在代理原告进行食糖交易过程中的盈亏情况,除转入董人源个人帐户的329331.16元,其余资金的下落情况不明。因此,无法确定原告汇入被告三帐户上的500000元交易保证金的全部去向。既然被告二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终止代理行为,被告二就应将全部交易保证金返还原告。但是被告二却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全部资金私自处分,不退还原告,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将全部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委托被告二到被告三的食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后,原告与被告三形成了经营合同。原告将资金汇入被告三帐户后,被告三对原告的资金即负有监管交易和保护资金安全的责任,而不仅仅是在原告每次交易后收取手续费,放任被告二自由处分原告的资金。在2009年1月16日汇款时,向被告三出具了入金证明,并由被告二加盖公章,有原告的签名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2月11日,被告一在向被告三汇款时出具的入金证明,由原告在该入金证明上明确注明“本人本次入金属魏蓉帐户入金,市场可以为此作为入金凭证,本人自己承担风险。”以上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三在收到原告的所有资金时可以确认是原告委托被告二在被告三处进行食糖交易的保证金,该资金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三开设的食糖批发市场,作为一个食糖交易平台对所有交易商及其帐户资金负有监管的责任。被告三明知原告汇入2188摊位帐户的资金是原告个人的资金,被告三在收到被告二的划款申请单时应当严格监管,对被告二将保证金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依据、理由及是否合法进行严格审查,并在汇出资金时向原告核查。特别是在注销被告二2188摊位号前后,在将资金汇入董人源个人帐户前应及时通知原告前来清算或授权或领取交易保证金。但是,被告三在已知原告的身份证地址的情况下根本不履行监管、保护的责任,更不履行通知的义务,轻率将2188摊位号的全部资金转入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个人帐户。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二、三返还500000元交易保证金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一是受原告的委托按原告的指示与被告二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按照指示将资金汇入被告二2188摊位,其行为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一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皮健平交易保证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星科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广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健平之间不存在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资金负有监管责任。但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健平之间形成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皮健平的资金负有监管责任,从而导致本案一审判决的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证存在明显的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健平之间不存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皮健平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1、关于被上诉人皮健平和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三份《合作协议书(含附件)》是被上诉人皮健平和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成立,就应当根据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正确认定该三份《合作协议书(含附件)》的性质。而该三份《合作协议书(含附件)》的名称和内容显然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不符,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要求的“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基本原理完全不符。该《合作协议书(含附件)》约定:被上诉人皮健平以投资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方式,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进行食糖网上现货购销活动,所得投资赢利按40%的比例分配被上诉人皮健平,产生亏损则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承担。其次,被上诉人皮健平在起诉状中亦已明确其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深圳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50万元入金乃系“合作资金”,并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皮健平既已在诉状中以合同纠纷为由明确其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系合作关系,是被上诉人皮健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即应当按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相应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皮健平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含附件)》的性质为“合作关系”,不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皮健平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也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的第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健平之间不存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各被上诉人自始未向上诉人充分披露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皮健平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皮健平与上诉人形成了经营合同”,证据认证明显错误,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首先,被上诉人皮健平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仅限于“汇款行为”,且为被上诉人皮健平的单方行为,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既不知晓也从未追认其汇款行为与经营有关,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二组第l0、13号证据“入金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对资金合法来源的证明,其证明对象仅为“证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资金往来情况”,并由被上诉人皮健平确认“汇入2188摊位”,即支付给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摊位,属于典型的代付行为。其次,被上诉人皮健平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故意隐瞒了汇款行为的真实来源和真实意思。被上诉人皮健平是借星科讯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名义,以“2188交易保证金”“2188货款”等形式完成汇款行为,并没有充分披露其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只能认为被上诉人皮健平系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代付款人。再次,被上诉人皮健平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合作后,并未向上诉人申请开设新的交易账户,而是完全依附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交易账户,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参与交易活动。根据被上诉人皮健平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内部合作协议,交易赢利分成只能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提取资金后分配给被上诉人皮健平。最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系上诉人正当签约交易商户,其与上诉人确存在经营合同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经营活动。在其与被上诉人皮健平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没有也无法区分其自有资金与被上诉人皮健平汇入部分的资金进行交易活动,而是将自有资金和被上诉人皮健平的入金混同一并参与交易。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根本无法判断被上诉人皮健平入金的真实意思,只能认定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才是入市交易的唯一合同主体。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健平之间自始不存所谓的“经营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皮健平既不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二、上诉人并未不当得利,依法不应负有返还责任。被上诉人皮健平在其起诉状中诉请上诉人返还资金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广西公司与被告星科讯公司存在内部恶意串通,无法定理由收取原告资金…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即原告以“不当得利之债”诉请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但本案的客观事实表明,上诉人并非“无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1、上诉人自始未收取原告资金。被上诉人皮健平汇款指明的收款对象为“2188摊位”,即汇至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处,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占有、使用、处分该款,进行交易活动。被上诉人皮健平诉称的“上诉人无法定理由收取原告资金”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2、上诉人自始未获取不当利益。被上诉人皮健平汇入资金后,授权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对该资金行使处分权,并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将该资金划入其法定代表人董人源的账户。一审也已查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已将款项全部转入其法定代表人董人源账户,故被上诉人皮健平的资金系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占有,上诉人并未占有被上诉人皮健平的资金,显然也不可能获取不当利益,不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受益人”。3、被上诉人皮健平的利益损失与上诉人的划款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通过预留印鉴和预留收款账号申请上诉人退还交易保证金,上诉人经审查后,将部分款项退还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入市协议,上诉人只能将资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未及时返回被上诉人皮健平的资金才是导致被上诉人皮健平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三、被上诉人皮健平的财产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对其损失不负(连带)赔偿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皮健平不存经营合同关系,无权利(也无义务)将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摊位的资金直接返还被上诉人皮健平。被上诉人皮健平既已指示将其资金汇入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2188摊位,该资金应视为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交易保证金,由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使用、收益和处分;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之间的入市协议(及其附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入市协议附件“划款协议、印鉴卡”约定,上诉人仅且只能将2188号摊位资金付至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退还保证金时,不负通知被上诉人皮健平核查的法定或约定义务。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人源划款的行为符合《入市协议及其附件》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4、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深圳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之规定,只有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第三人才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既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丧失了事实依据。四、上诉人“资金监管”的责任,仅限于对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承担入市协议及其附件范围内约定的资金交易安全保障的合同责任,不负有审查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资金转出的依据、理由的责任。上诉人系普通民商事主体,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深圳公司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依据《入市协议》及其附件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并不具有金融机构职能。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深圳公司对其汇入的货币资金有自主支配、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对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任何有碍市场交易规则、有碍市场正常交易行情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作出说明,在适当的情况下有权停止其交易资格,对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有权终止其交易资格。反而言之,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只要没有违反交易规则、没有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上诉人根本无权干预。即使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发生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也仅限于终止其交易资格,并无任何权利扣押或冻结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货币资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将类似金融机构的职能强加给上诉人,不当扩大了上诉人的义务,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皮健平形成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皮健平的利益,也没有获取任何不当利益,一审判决证据认证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四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皮健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皮健平二审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明各个当事人地位的情况时出现错误,因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未要求魏蓉与星科讯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这两个主体在二审中应该是原审被告。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存在错误。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是要求二审法院驳回皮健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事实和理由部份,其并未要求魏蓉和星科讯公司对皮健平承担责任,因此其已经超出了其自身的权利范围,而代星科讯公司主张了权利。3、上诉人认为其与皮健平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而无需承担责任。这个理由是片面的。正如上诉人所说,其对星科讯公司存在监管的责任,其明知道星科讯公司的行为存在异常,并且向其书面送达了整改意见,在星科讯公司未作出合理全面的整改的情况下,还是将资金汇入了董人源的个人帐户,这行为显然违反了他的监管职责,与皮健平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上诉人处分的资金是属于皮健平的,自从皮健平将50万元打入上诉人帐户的时候,这个资金已经特定化,已经物权化了,并非可代替性的货币。因此上诉人将属皮健平所有的特定化的50万元财产权擅自汇入星科讯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帐户,这是明显的侵权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魏蓉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均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上诉状将本人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本人在二审中属于“原审被告”的身份,并非被上诉人。2、本人接受皮健平的委托后,实施的受托行为均按其指示实施。本人在实施受托行为中不存在过错,实施的所有行为均是为了皮健平的利益,本人在本案中实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判决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在上诉中也未要求本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本人无需承担责任的部分。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广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作为其交易商签订的入市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签订的《入市交易协议》、《划款协议》、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在上诉人处预留帐号及印鉴样式的《印鉴卡》及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通过与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承诺遵守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取得了在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进行食糖交易的资格,双方就资金的转入及转出、各自的权利及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从上诉人批发市场转出资金均是通过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办理入市手续时预留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人源的个人帐号实现的。3、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的交易商必需经该市场批准取得交易摊位,而不是任何自然人或单位可以随意进入该市场进行食糖交易的。此外,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派员赴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侦大队调查了解,获悉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就本案所涉的事实已于2010年1月29日对星科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人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本案的被上诉人皮健平、魏蓉属其中的报案人之一,该案尚在侦察中。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皮健平及作为其代理人的被上诉人魏蓉先后3次与被上诉人星科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将共计50万元的款项转帐至星科讯公司在上诉人广西公司设立的2188摊位,委托星科讯公司从事食糖交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星科讯公司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皮健平兑现兜底保本,按比例分配利润的合同约定。为此,被上诉人皮健平、魏蓉于2010年1月6日以“星科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人源以投资白糖现货为名,骗取人民币50万元整”为由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章公经立字(2010)00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董人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处于侦查阶段。由此可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已就被上诉人皮健平本案起诉的同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董人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把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受理不妥,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四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皮健平的起诉。皮健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起诉的所有要件,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发生虽然涉及董人源的犯罪行为,但董人源所在单位依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对被申请人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而言,其违反的是对申请再审人保证金安全监管的义务,起诉其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受理此案并审理并无不妥,相反,二审法院仅因此案已经涉及公安机关对董人源立案侦查而不进行实体审理,直接驳回起诉,严重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民事诉权。综上,请求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四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皮健平在先后与星科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又先后相应地与星科讯公司签订《委托网上现货购销协议(附属)》,约定双方的合作限于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食糖购销业务的贸易经营活动,委托星科讯公司代理网上现货购销,星科讯公司承担全部投资亏损,星科讯公司享有投资赢利部分的40%的劳务费或皮健平分享收益的60%。以上协议均加盖了星科讯公司印章。签订上述协议后,皮健平先后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1月16日向广西公司账户汇入交易保证金10万元、10万元;委托魏蓉于2009年2月11日向广西公司账户汇入货款10万元、自己本人于2009年4月29日向广西公司账户汇入货款20万元。汇款时写明了汇款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汇款用途。星科讯公司与广西公司签订的《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划款协议》约定,星科讯公司如需将资金从其在广西公司的摊位划回银行账户时,需填制“划款申请单”,加盖预留印鉴,经广西公司审核后方可办理。现有的证据中,星科讯公司在向广西公司申请划出资金到董人源个人账户的申请单中均加盖了星科讯公司财务专用章。广西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3日共准许从广西公司指定银行结算账户转入董人源个人账户669331.16元。转账客户回单写明:“付款方户名: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收款方户名:董人源”。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皮健平先后与星科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委托网上现货购销协议(附属)》。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皮健平汇入广西公司指定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网上食糖购销业务,而星科讯公司申请将钱从广西公司指定银行结算账户划入董人源个人账户,显然使资金脱离了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网上食糖交易业务,改变了皮健平汇款的用途,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同时,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星科讯公司只是接受委托代理皮健平进行网上食糖交易和提取劳务费,对皮健平汇入广西公司指定银行结算账户的资金并不享有所有权,无权申请将资金划入董人源的个人账户,很明显,星科讯公司申请将资金划入董人源的个人账户,一方面侵犯了皮健平的财产所有权,另一方面也致董人源能够携款潜逃。上述协议虽然是董人源出面签订的,但均加盖了星科讯公司公章、且申请划出资金也加盖了星科讯公司财务专用章,鉴此,足以认定签订合同、申请划出资金属星科讯公司的行为,非董人源个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星科讯公司应当对皮健平的损失承担返还责任。2188摊位的租用摊主虽然是星科讯公司,但该摊位的账户主人却仍然是出租人广西公司。广西公司作为账户主人对账户内资金的来源、来款资金的用途应当是清楚的,且是该账户内资金去向的实际控制人、责任人,不经广西公司的同意并转账资金就划不出去,但一旦划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皮健平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星科讯公司的名义将款直接打入广西公司的,且写明了汇款人为皮健平或魏蓉、汇款用途为货款或保证金、以及联系方法。据此,广西公司应当知道案涉资金不属于星科讯公司。由此可见,广西公司关于案涉资金是汇给星科讯公司、不清楚案涉资金的来源及用途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在这种情况下,广西公司若不接受皮健平的汇款则应将案涉资金按来路退回,否则就应负起作为账户主人的监管责任。当星科讯公司申请将皮健平的款项转入董人源个人账户时,广西公司应当知道星科讯公司的这种做法,一方面违反了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关于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等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因改变了来款用途与去向而侵犯了皮健平的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广西公司也清楚星科讯公司的这种做法“极其反常,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有违《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和国家法律”,由此本不应核准这一申请,即使与皮健平不存在合同关系亦如此,或在发现取款人与汇款人名称不一致且改变了汇款用途时,按照汇款人留下的联系方法征得汇款人的同意后再予核准并划出,否则,就应将案涉资金按来路退回或留在账户内等待汇款人前来处置,但广西公司置自身的监管责任于不顾,仍擅自给予核准并转出资金,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3日共准许从广西公司指定银行结算账户转入董人源个人账户669331.16元,致董人源能携款潜逃。正是由于广西公司的同意并转账,导致了皮健平的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意并转账划款行为属广西公司的行为,非董人源的行为,因此,广西公司对皮健平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董人源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不能免除星科讯公司、广西公司对皮健平承担民事责任。皮健平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0)章民四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1)赣中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申请人广西食糖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