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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吴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娄村乡车厂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国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荣巷街龙山社区郑巷*号,身份证号:3202111958********。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2013年3月22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位于涞水县娄村乡车厂村西杨木茄的石料厂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15年,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转让费140万元,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70万元,另70万元经原告同意待被告6月份投产后即付清,原告即将石料厂交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投产后却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另70万元转让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石料厂交给被告经营,其就应该按照约定在投产后将第一年的转让费付清,其至今未付清违反了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转让费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转让范围内已经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部分属有效合同,未办理的属无效合同,(理由是该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2、合同范围内原告办理了0.0442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对这部分有效合同原告有违约行为,主要是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理爆炸物品许可证,未能保证道路的通行,同时原告与原荒山承包人存在纠纷,使答辩人不能正常的建设和生产,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拒绝给付转让费,并要求赔偿损失。3、关于无效合同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自始无效,答辩人不应给付转让费,同时应返还已给付的转让费,原告的主张没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位于娄村乡车厂村西杨木茄的石料厂转让给反诉原告,转让期限15年,转让费每年140万元。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在反诉被告承包山体的范围建设两台机组生产石料、出售毛石、风景石等石材,反诉原告负责场地、设备及基础的投入,负担生产性费用及税收。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保证开采手续齐全、道路畅通,并负担证照、林业、环保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支付给了反诉被告转让费70万元,投入了巨额资金,平整场地,进行基础建设,购买安装了一台机组。据了解,反诉被告至今仍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购买爆炸物许可证,致使反诉原告一直不能生产。反诉被告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和范围远小于合同约定范围,致使反诉原告无法销售毛石、风景石。2011年9月20日,反诉原告准备在合同范围内挖掘毛石、平整建设第二台机组场地时,山体原承包人庞占成主张已将毛石、风景石销售承包给张景慧,庞占成、张景慧组织几十人扣留了反诉原告找来正在工作的运输车辆及挖掘机,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建设第二台机组。因庞占成与反诉被告有矛盾,于2011年7月19日将反诉原告所建房屋门窗砸毁,并多次阻止反诉原告车辆工作,使反诉原告无法工作,反诉被告也未能保证道路畅通,2012年2月至6月份,车厂村民多次阻断道路,至今仍无法通行。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未付清转让费为借口,于2012年6月20日通知反诉原告解除了《转让协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属根本违约,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6条、97条等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反诉原、被告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2、责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70万元。3、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平整场地、基础设施建设、购买建设生产线、管理费等费用,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4、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已依法解除,对此,反诉原告承认合同关系已消灭,无需法院再确认其效力。2、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已付的转让费,理由是:双方的转让协议属于继续性合同,反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占有、使用了被反诉人的石料厂并获得了收益,否则,反诉人也应将收益返还给被反诉人。3、反诉原告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有关费用,首先反诉被告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其次按照协议场地基础应无偿交给反诉被告,生产设备由双方协商作价转让或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因此,相关费用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再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原告的反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反诉原告的反诉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反诉被告与法院没有义务为其诉讼请求具体化,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已当庭予以认定。3、采矿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采矿许可证上标注的只有0.0442平方公里,与转让协议约定的面积不符,涉及对这部分有许可证的有效,其他的无效。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4、转让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石料厂的转让,是矿产资源,转让的范围是原告(反诉被告)与原荒山承包人签订的范围,远远大于采矿许可证的范围,该合同属于部分无效的合同,另外合同约定保证手续齐全,道路畅通。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和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以此证明转让的内容、矿山的范围、本诉原告的义务以及该合同是部分无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的标的物是石料厂而非荒山,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2、(1)李国瑞与庞占成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李国瑞与庞占成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述两份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说明证据源于原告(反诉被告)和娄村派出所,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原荒山承包人所承包山体的范围,该范围也是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一致的,这可以证明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部分是无效的。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质证称其未给过被告(反诉原告)该协议且这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双方都有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以转让协议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办理的采矿许可证面积只有0.0442平方公里,与合同上的面积明显不符。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范围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转让的石料厂而不是原承包的荒山,采矿许可证不可能把所有的山都做为采矿厂,企业也不可能一天或一年把哪个山吃掉,范围不一致是合理的。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4、2011年8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庞占成、车厂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在车厂村所管辖范围内的道路通行有保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当庭认定,对其关联性也予以认定。5、娄村派出所对李国瑞、庞占成、冀学昌、杜学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在2011年7月因原告(反诉被告)与庞占成因承包费有纠纷,庞占成砸了反诉原告的门窗及玻璃,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和建设。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反诉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发生纠纷是真实的,但派出所及时解决了纠纷,并未影响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当庭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予以认定。6、原告(反诉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认可,但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合同有效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对方主张合同部分无效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已当庭予以认定。7、反诉原告吴建国给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瑞寄出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违约行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本诉被告的个人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冀学昌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从2011年10月5日陆续生产到月底,生产停了以后证人在厂子里负责警卫,厂子向外卖过1000多方石子,证人负责收钱,现厂子存的石子比卖出去的多。厂子正在建设当中时,庞占成去捣过乱。厂子生产时进行过爆破,多少次证人记不清了。厂子后来不能生产的原因是炸药供应不及时,准备爆破用的炮眼也没有打出来的了。吴建国在开工之前的投入有平整场地、安装设备、建厂房、修路,厂子里往外拉石子有人捣乱,通过熟人给点钱才让过,吴建国承包的面积大,采矿证的面积小。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言质证认为部分属实,证实被告已经生产,但对证人所说的不能及时供炸药才导致停产,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证人能够证实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面积与承包的面积不符,反诉被告没有保障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没有办理爆炸物的相关手续,导致无法生产,反诉被告对厂子做了大量的经济投入。本院对冀学昌的证言予以认定。通过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8日、2011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瑞与庞占成签订转让协议,庞占成将承包村委会的西杨木茄东坑以东至小人石以下,河套以北的荒山承包给永旺公司,双方就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涞水县娄村乡车厂村委会在双方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永旺公司位于娄村乡车厂村西杨木茄的石料厂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转让期限为15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向永旺公司每年支付140万元转让费,每年6月1日前付清。在转让期内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在永旺公司所承包的范围(指永旺公司与原承包者庞占成及村委会合同承包的范围一致)内生产石料,出售毛石、风景石等石料石材并承担生产性费用及税收,其他费用(如证照费、年检费、山林承包费、环保费、林业费等)由永旺公司负担。永旺公司保证手续齐全、道路畅通及承包范围内环保林业等事务处理,如因上述原因延误乙方生产(国家政策原因除外),永旺公司赔偿对方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负责场地、设备及基础的投入,转让期满后,将场地、基础无偿交给永旺公司,生产设备双方协商作价转让或由其本人自行处理。该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6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5年,该证限定的矿区面积0.0442平方公里、生产规模为每年10万立方米。2011年7月19日,原山场承包人庞占成因承包费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产生纠纷,将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所建的彩钢房部分门窗砸坏,涞水县公安局娄村派出所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2011年8月21日,涞水县娄村乡车厂村委会、庞占成及永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永旺公司应向车厂村委会交承包费的数额及履行方式,另外,村委会承诺确保永旺公司在该村管辖道路之内通行。证人冀学昌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承包的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的石料厂在2011年10月5日已具备生产条件且陆续生产到月底,该厂出售过部分石子,厂子现在有部分石子,在石料厂生产期间数次爆破山体采石,该厂最后不能生产的原因系炸药供应不上,且准备爆破的炮眼也没有准备,在开工之前,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部分投入,包括修路、平整场地、安装设备。在厂子往外运输石子时,有人捣乱,找村里熟人给点钱才能通行。2012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违反转让协议,未给付下欠的70万元转让费为由,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2012年9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给付转让费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责令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70万元并赔偿其平整场地,基础设施建设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的申请,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3年5月6日到该石料厂进行了勘验,双方承认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投入的部分有建房、机组一套、平整料场场区、修建从料厂至作业工区的左右两条土路,从料厂至后山的道路一条,作业工区的场地平整,石料厂东侧娄紫公路转弯处的道路平整、加宽,从料厂到娄紫公路道路可以通行,料场存有加工好的石子2000余立方米。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我院就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在石料厂的投入部分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测量、评估,因其未按规定时间交纳测量费用,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通知对其反诉需要评估的部分不再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履行、解除均在相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合同约定超出采矿许可证范围的效力,本案不再涉及,双方当事人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合同有效均无异议,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需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转让费70万元,但在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建厂期间,由于永旺公司与庞占成因承包费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庞占成到石料厂滋事,给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这些损失应折抵给付永旺公司的部分转让费。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所辩称的原告(反诉被告)永旺公司有违约行为,如未办理安全产生许可证,未办理爆炸物品许可证,未能保证道路通行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手续齐全所包含的许可证的具体名称且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未对该厂进行过处罚,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在生产期间也使用炸药对山体进行过爆破,关于道路,通过勘验从料厂至娄紫公路的道路可以通行,在车厂村范围内的道路通行,原告(反诉被告)与车厂村委会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永旺公司向车厂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村委会确保在该村管辖道路之内通行,永旺公司在保证道路畅通的问题上已尽到了义务。所以,对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反诉请求本院确认反诉原、被告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6月20日解除,该项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永旺公司无异议,本院支持。对反诉原告吴建国要求反诉被告永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70万元,因其不能提供永旺公司根本性违约的相关证据,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吴建国要求永旺公司赔偿其平整场地、基础设施建设、购买建设生产线、管理费等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且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不再涉及,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6月20日通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让费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反诉被告)涞水县永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