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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松成林世达吴军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成,林世达,吴军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吴松成,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林世达,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军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吴松成与被告林世达、吴军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成,被告林世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告吴军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世达向我借款170000元,被告吴军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世达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军岐辩称:被告林世达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林世达由被告吴军岐担保向原告吴松成借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林世达、吴军岐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松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大原二村林世达2013.5.25号担保人吴军岐。”原告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汇款客户回单1份。经质证,被告吴军岐没有异议,被告林世达对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林世达”签名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林世达只认可收到原告汇款153000元,其他17000元未收到。原告主张借款170000元中的另17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林世达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被告林世达由被告吴军岐担保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汇款客户回单1份。经质证,被告吴军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世达对银行汇款客户回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林世达”签名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期内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世达主张只收到原告汇款153000元,其他17000元未收到。原告主张借款170000元中的另17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林世达的,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该17000元的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世达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世达偿还借款170000元中的另1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吴军岐应对被告林世达借款153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世达偿还原告吴松成借款本金153000元,限被告林世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军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林世达应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林世达负担33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林世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30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军岐对被告林世达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元--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