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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胡海绪、高文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胡海绪,高文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居委会驻地。法定代表人胡孝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宝元,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绪。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君。委托代理人马立东,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胡海绪、高文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娴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下半年,被告胡海绪在其租赁原告所有的5.8亩土地以北,非法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十亩用于厂房建设,现由第三人使用。多年来,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使用且未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在原告多次要求腾出仍拒不腾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出原告的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4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被告胡海绪、高文君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高文君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费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胡海绪与原告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2、票据20张,证明原告欠被告各种费用共计793390.71元,被告主张抵销。3、2003年6月29日东流亭社区两委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过原告当时的两委会讨论通过。4、被告高文君与原告于2003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现金缴款单两份,证明涉案土地系被告高文君合法占有,并且于2011年7月21日和8月1日付清了涉案土地租赁费195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4中的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已收到195600元,无法确认是谁付的款。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与被告高文君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如下鉴定:1、该土地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的真伪;2、土地租赁合同中“高文君”“胡海绪”、印章以及高文君的指模的形成时间、高文君指模的真伪。2012年5月14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作出退案说明,称本案需要提取的“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印文样本因双方对取样地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将案件退回;2012年6月2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又向本院作出退案说明,称因其中心在今年的司法鉴定延续登记审批中痕迹一项未通过,对高文君指模的真伪鉴定超出范围故退案。2013年3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称因当事人未能提供检验样本,本中心也未能筛选出与检材条件接近的样本,故特作退案处理;2013年6月2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确定: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印文与提供的同名照片样本印文是同一个印章盖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告方公章,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票据20份,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由于是复印件,原告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被告高文君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承认收到了195600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海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胡海绪租赁原告土地5.8亩,每年每亩3000元,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51年9月30日止。200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文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胡海绪租赁原告土地8亩,每年租赁费24000元,租赁期限为50年。2011年7月21日、8月1日,被告高文君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0400元、25200元。经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高文君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租赁而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物权保护,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物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物权,但因原告与被告高文君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文君系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并且也将涉案土地租赁费全部交清,原告也承认收到了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腾出土地,支付土地使用费48万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东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壮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