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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与郭荔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郭荔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庆华。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郭荔枝。委托代理人:尹炳潮。原告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大门公司)诉被告郭荔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大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郭荔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炳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大门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我单位纺织车间挡车工,2013年3月底,因对原告协商换岗产生误解,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不辞而别,并于2013年5月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错误认定被告离职系原告方强迫换岗所致,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10.38元。原告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协商换岗,并未强迫和强制被告。原告方多次表示希望被告返岗工作,被告均不同意。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单方解约的理由成立,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某,但是被告未遵守法定条件、程序,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随意离职,属违法解除。综上,被告滥用即时辞职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501.38元。被告郭荔枝辩称:2013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自4月1日起到纺织辅助部门码布检验车间上班,并出具了强制的通某,明确规定纺织车间挡车工如不愿意接受调动,就必须辞职。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兰亭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正确,于法有据。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仲裁委裁决认定被告主张社会保险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仲裁委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请求法院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郭荔枝进入原告西大门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挡车工,原告自2008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空白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工作岗位、报酬等事项未作约定。2013年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到辅助部门码布检验车间工作。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因故受伤,回家休息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同年4月1日,原告以企管办的名义出具了通某,对调动岗位或因职工个人因素不愿接受调动岗位出台了相关政策。被告因岗位调动会影响收入故不同意调岗,于同年4月9日与原告单位沟通,后经劳动部门调解,均未果。2013年5月9日,郭荔枝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某无效;二、要求西大门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要求西大门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至2007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四、要求西大门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63000元。后该委作出了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某有效;二、西大门公司支付郭荔枝经济补偿金21501.38元,款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郭荔枝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西大门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人杨某的证明(复印件)、通某、劳动某(复印件)、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全日制劳动某、社保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举证的证人杨某及陈国英的证明、通某、劳动某(复印件)、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被告郭荔枝主张的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某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被告自2003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及岗位为挡车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某,虽然仅对合同期限有约定,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未作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延续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属明确,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劳动某无效之情形,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以该合同缺乏保护劳动者的必备条款为由主张劳动某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某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某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某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单位出台通知,再结合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西大门公司未经被告同意而擅自调整工作岗位导致原告离职的事实。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协商工作岗位并未强迫换岗并提供了绍兴县兰亭劳动保障所的证明,但与录音材料及通话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仲裁委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47.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03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2013年4月1日离职,原告应支付10个月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0477.50元。原告主张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期工资6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郭荔枝经济补偿金2047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郭荔枝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市西大门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