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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占幸福与张庆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幸福,占幸福与被告张庆江、深圳市富瑞物流有限公司,张庆江,深圳市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纪洪文,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占幸福,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籍贯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江,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来宾市。被告深圳市富瑞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洪文,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幸福与被告张庆江、深圳市富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纪洪文、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幸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分霞、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江、深圳市富瑞物流有限公司、纪洪文、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幸福诉称,2013年1月20日04时20分许,张望民驾驶津deh116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89km+350m处时,冰雪路面行驶,车辆失控,头西尾东横向停于李洪彬驾驶的鲁q5085w欧曼牌货车尾部,随后由被告张庆江驾驶的粤bp9525(粤ber6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纪洪文驾驶的冀a98911(冀a821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继驶来,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粤bp9525(粤ber60挂)车身左侧撞击津deh116车,造成张望民、津deh116车的乘车人占幸福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望民与纪洪文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占幸福无责任。张庆江驾驶的粤bp9525(粤ber6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深圳市富瑞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纪洪文驾驶的冀a98911(冀a821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石家庄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2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冀公交认字(2013)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张庆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望民与纪洪文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占幸福无责任。2、各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3、肃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10133.53)、天津市环湖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52960.58),共计医疗费63094.11元。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4、在家输液6天收据白条1张,金额240元。5、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记账联复印件(金额4000元)。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建议均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6、天津市环艺楚韵装饰设计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占幸福系该工作室工作人员,月工资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7、天津中环日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3页。证明护理人员占灿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2205.33元。8、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1836.4元)、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100元)、饭费票据2张(金额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辩称,粤bp9525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粤ber60挂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1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均是我方车辆的第三者,应依法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合理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2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家输液的240元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中没有劳动合同,且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原告的病例记载其住院期间由妻子全程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原告妻子的户口性质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的计算只能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对颅脑损伤障碍进行鉴定的资质。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是参照天津市的试行标准,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受诉法院也在河北省,我公司认为该标准不能使用。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冀a9891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a821m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不是占幸福名字的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工资表上的单位名称不一致,且工资表的形式不合法,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误工证明不能证实请假多少天,且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关于误工期与护理期限,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2%,过高。司法鉴定结论只有2名鉴定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营养期不应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未载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对该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法院给予10天重新鉴定申请期限。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有部分费用非本案当事人发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04时20分许,张望民驾驶津deh116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489km+350m处时,冰雪路面行驶,车辆失控,头西尾东横向停于李洪彬驾驶的鲁q5085w欧曼牌货车尾部,随后由被告张庆江驾驶的粤bp9525(粤ber6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纪洪文驾驶的冀a98911(冀a821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继驶来,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后,粤bp9525(粤ber60挂)车身左侧撞击津deh116车,造成张望民、津deh116车的乘车人占幸福受伤。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出具冀公交认字(2013)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望民与纪洪文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占幸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9807.53元。后被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52960.58元。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载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建议均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张庆江驾驶的粤bp9525(粤ber6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深圳市富瑞物流有限公司,粤bp9525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粤ber60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只投保交强险1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纪洪文驾驶的冀a98911(冀a821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石家庄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冀a98911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a821m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公交认字(2013)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望民与纪洪文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占幸福无责任。粤bp9525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粤ber60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只投保交强险1份。冀a98911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冀a821m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四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2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6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5%。原告主张患者姓名为夏全苔的门诊票据3张(金额116元)、患者姓名为南秋莲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210元),夏全苔与南秋莲非本案原告,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相互印证,原告支出医疗费63094.11元-116-210元=62768.11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1714.9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家输液花费240元,提供的收条缺少合法性,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26=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天×50元=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95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饭费共计2025.4元,数额过高,支持15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处,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081元×20年×11%=17778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劳动合同,且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签字,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8天×(8081/365)元×1人=3498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天×(39542/365)元×1人=3467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2205.33元,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58-32)天×(13564/365)元×1人=468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处,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4000元,确属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综上,医疗费617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63314.92,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与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杨文广医疗费22099.56元,故原告的损失63314.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950.2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950.22元,余额45414.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2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414.48×50%=22707.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6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414.48×25%=11353.62元。残疾赔偿金17778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3498元+护理费3467元+4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3992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9925×50%=1996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39925×50%=199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赔偿原告占幸福51619.96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赔偿原告占幸福40266.34元。三、驳回原告占幸福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承担116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石家庄公司承担906元,由原告占幸福承担6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宝山审判员  李占峰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