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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周丽芬与建德市时代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芬,建德市时代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周丽芬。被告建德市时代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仙。原告周丽芬与被告建德市时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印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印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丽芬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行政总监,2012年10月退休。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任职,工资为税后月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辞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33461.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33461.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建德市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2、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461.54元的事实。3、入职审批表、证明及2012年11月-2013年1月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时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的事实。被告时代印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时代印刷尚欠原告工资33461.5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丽芬与被告时代印刷之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也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时代印刷未按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印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时代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丽芬工资人民币33461.5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建德市时代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