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友根与黄高文、苏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高文,陈友根,苏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582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2013年11月20日份数:16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高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根。原审被告:苏国军。上诉人黄高文为与被上诉人陈友根、原审被告苏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黄高文由被告苏国军担保向原告陈友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友根人民币伍万元正”,被告黄高文、苏国军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黄高文归还了本金3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苏国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友根于2013年7月2日,以被告黄高文欠款15000元未归还、被告苏国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高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国军负连带责任。被告黄高文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陈友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借条也是答辩人出具的。除2013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本金35000元外,答辩人还按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了30600元的利息,被告苏国军为上述利息的经手人。被告苏国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高文由被告苏国军担保向原告陈友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友根与被告黄高文的陈述等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黄高文辩称借款为高利息借款、借款后另行通过苏国军支付了原告利息30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高文所出示的借条复印件反映的是其与苏国军之间的经济关系,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被告黄高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高文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关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苏国军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黄高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友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国军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黄高文负担;被告苏国军负连带责任。上诉人黄高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如实向被上诉人借款,出具了借条,但利息是按月息9%支付给了被上诉人30600元。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确认,导致了本案判决的错误。现上诉要求依法传唤本案一审的被告苏国军到庭,在查明被上诉人放高利贷的违法前提下,上诉人依法归还余借款,上缴国库处理。被上诉人陈友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由担保人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上诉人归还了本金3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予以归还。这些事实有借条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等证实,且被上诉人从未在担保人处收到过上诉人的利息也联系不到担保人,至今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审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国军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黄高文向本院提供证据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苏国军向被上诉人交付利息30600元。被上诉人陈友根质证认为:一、无法确定录音的真实性。二、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苏国军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正当理由。且录音内容无法听清,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友根、原审被告苏国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通过原审被告苏国军交付利息30600元,但其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按照月利率9%支付利息这一说法。故上诉人黄高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黄高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自